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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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82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57號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揭殺人未遂案件有期徒刑5年2月之宣告刑及煙毒案件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刑,並據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87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內某不詳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經查獲為列管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3日編號940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82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57號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揭殺人未遂案件有期徒刑5年2月之宣告刑及煙毒案件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刑,並據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87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更字第3007號卷查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