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8日20時許,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2樓之1偵紋酒後在其住處吵鬧而要求丁○○離去,因丁○○不同意,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丁○○之身體,致丁○○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四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綜上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據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並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伊有用手拉告訴人出去,但告訴人是因為酒醉而跌倒受傷,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被告推擠跌倒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遠端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93年4月19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事發當日就診所出具,並非日後再行應診而製作,是告訴人當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可認定,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自足為被告傷害犯行之證據。再佐以案發當時被告為47歲之健壯成年男子,而告訴人為中年婦女且當時已酒醉等情,足認被告就告訴人因其推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主觀上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具傷害之故意甚明。
㈡另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案發情形?)告訴人來的
時候,就已經有喝酒,一進門就一直鬧,後來被告回來,被告要把她趕出去,告訴人不願離開,被告就牽著她離開,沒有推她,告訴人自己蹲在地上不願意出去,被告還是把她牽出去,沒有推她。」云云(見本院9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0頁),然證人乙○○○美為被告之母親,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對被告多所迴護,且其所述證言與被告所述伊有推告訴人等語並不相符,足認證人乙○○○之證詞應不可採信。況承前所述,被告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尚不能以此容有可疑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據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因要求告訴人離去未果,即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顯屬過輕,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息訟,犯後態度非值認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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