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8號
原 告 何小君
被 告 楊惠仲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叄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2,600元(計算式:14,100+8,500,修車費用14,100元、交
通費用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98元
【計算式:13,500+9,000+4,098,修車費用13,500元、交通
費用9,000元(計算式:450102)、出庭請假3日費用4,09
8元(計算式:1,3663),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38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31日19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號與106線道路口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致擦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交通費用9,000元(450
102)及出庭請假3日費用4,098元(1,3663),合計26,5
9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計程車費部分,無意見、如提出薪資證明,亦
無意見、修車費用依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13,5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88年11
月出廠(見同卷第38頁),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左視
鏡總成13,000元、烤漆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4年10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3,0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
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修
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300元(13,00010%
),加上烤漆500元,共1,8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交通費用9,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生活上負擔
之增加,雖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然於合理範圍內,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又本院依職權審酌Urmap電子紀錄,自原
告現住所(見同卷第24頁背面)至工作地點即汐止國泰醫院
,原告所主張搭計程車單次往返之車資計900元(4502)
,應屬合理,然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僅外殼掉落及鏡面破
損,有受損照片可按(見同卷第25頁正背面),且原告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修繕之天數,復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修
繕天數3天,應為合理範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2,700元(9003),即屬可取,逾此即不可准。
(三)、出庭請假3日費用4,0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底薪41,000元,雖未提薪資所得之證明,然其
為國泰醫院之護理師,該底薪並未逾一般醫院護理師之薪
資標準,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800元、交通
費2,700元、出庭請假費用4,098元,合計8,598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見同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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