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馮培倫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被 告 李宜臻
李宗益
李宗龍
李宗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請就被告李宜臻、李宗益、李宗龍、李宗昆等
人共同被繼承人 李林 暎雪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
巷○○弄○號5樓之2之建物二分之一,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以99年鹽登字第59530號收件,於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予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請准塗銷被告李宜臻、李宗益、
李宗龍、李宗昆等人共同被繼承人 李林暎雪 就其所有臺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9之
土地二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巷○○弄○號5
樓之2建物2分之1,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9年9月
3日99年鹽登字第59530號收件、民國99年9月3日登記予原告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應係屬訴之變更,惟其變
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
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
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李宗龍、李宗
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甲、程序部分:
㈠、查訴訟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惟因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
李林暎雪女士已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9日死亡,故有關
本件塗銷登記事件方以李林暎雪其全體繼承人李宜臻、李宗
益、李宗龍、李宗昆列為被告當事人,此乃訴訟程序事項,
而非實體事項。
1、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是以本件訴訟當事人乃列繼承李林暎雪女士之所有繼承人
為被告。
2、次查李林暎雪係生前於99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原
證一)乃列李林暎雪為義務人;又本件係為塗銷登記事件,
之所塗銷之理由為二者之間原登記之基礎法律關係乃尚未成
立或無效所致,是原登記應予塗銷。至於李林暎雪女士於10
1年5月19日已死亡,是否可以逕行回復登記至其名下之疑?
經查詢地政機關與本件相似登記事件之函釋見解結論為「本
案不動產既經法院查明係屬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如為顧
及登記之連續性,該不動產理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張○○後,
由 張君 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張君已無權利能力,
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且法院既已判決確定現登記名義人嚴
張○○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內政部83年1月6日(83)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認
法院確定判決得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地政機關得
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
年11月24日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電腦查詢列印
資料可參。
㈡、基上,本件有關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後其所有權理應回復為
李林暎雪所有,惟因李林暎雪業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不宜再
為登記名義人,是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林暎雪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宜臻、李宗益、李宗龍、李宗昆公同
共有,並由被告渠等依行政機關作業規定辦理登記,而原告
不宜越俎代庖,亦無法源依據代位為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乙、實體部分: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街○○○巷○○弄○號5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為原告之外祖母李林暎雪所有,然於民國(下同
)99年間李林暎雪因年老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之母即
被告李宜臻,而被告李宜臻基於彌補對原告之母愛,在未告
知原告之情形下,將李林暎雪原欲予其之系爭不動產,於99
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直接登記予原告及同母異父之林
思誼(各持分二分之一)。
㈡、查:
1、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定,且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2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9年鹽登字第59530號收件之
土地登記申請手續係由地政士 蔡榮堂 為代理人代為辦理,惟
原告並未授予蔡榮堂代理權以辦理前揭登記手續,且於事後
亦予以否認該代理行為,此等事實復經蔡榮堂於103年8月6
日另案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
士,我是受原告母親李宜臻(原名 李淑惠 )委任辦理土地登
記事務,本件權利人是原告、原告妹妹 林思誼 ,義務人是李
林暎雪。我沒有受原告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我是受
原告母親李宜臻及原告妹妹林思誼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登記。
」、「本件是因為李林暎雪想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李宜臻,李
宜臻想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林思誼,想說就直接將系爭
土地由奶奶李林暎雪過戶予原告、林思誼,省一次程序。」
等語明確。承上,足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
因買賣及登記行為,應屬李林暎雪或被告李宜臻所為之無權
代理行為,且原告嗣後亦不承認,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
對於原告本人自不生效力,且系爭不動產該次所辦理移轉之
登記手續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亦應屬無效。
2、再者,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實則乃係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此等贈與行為於原告知悉後亦表示不接受上開
贈與,故雖原告係於嗣後始知悉,但自該斯時起原告即為不
予允受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原告既自始未
為允受贈與之表示,並於嗣後知悉時明確表示不為允受,故
該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自始不生效力。
3、又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李宜臻為簡省再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便,爰於徵得李林暎雪同意下乃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由
李林暎雪贈與並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思
誼,此乃被告李宜臻所自認之事實,毋庸原告再為舉證,是
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李林暎雪與原告及
訴外人林思誼之間。
㈢、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通知書寄送及繳納情況,雖依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2年8月22日南市稅營房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主旨載明「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新北市○○區
○○里○○路○段○○○○○號2樓,均以現金繳納」等語,惟
因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里○○路○段
○○○○○號2樓」,因此,原告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
通知書是否寄送於上址,更未親自收受地價稅單及繳納該等
地價稅款;又「新北市○○區○○里○○路○段○○○○○號2
樓」乃原告之父及其繼母之住所,從而,原告之父或繼母是
否有逕自代為收受或繳納稅款之情,原告並不知悉,且亦未
經原告之父及繼母告知有上揭地價稅或代收、代繳該地價稅
之情事。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通知書固有寄送至「新
北市○○區○○里○○路○段○○○○○號2樓」且均經「以現
金繳納」等事實,但顯難據此證明原告有收受系爭不動產地
價稅通知書及親自以現金繳納該地價稅,實難證明原告有明
知該等地價稅乃至於系爭不動產存在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3日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以99年鹽登字第5953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部分,即非原告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非原告授權他人
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更經原告明確表示不為承認及不為允
受贈與,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406條規定,原告於系
爭不動產自始未擁有或取得任何權利,而非屬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人,故原告乃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李林暎雪(於
101年5月19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宜臻、李宗益、李
宗龍、李宗昆予以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3
日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9年鹽登字第59530號收件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部分之登記自有理由。
㈤、並聲明:請准塗銷被告李宜臻、李宗益、李宗龍、李宗昆等
人共同被繼承人李林暎雪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9之土地二筆,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巷○○弄○號5樓之2建物2分之1,
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9年9月3日99年鹽登字第59530
號收件、99年9月3日登記予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宗益、李宜臻則以:「他們談論這件事情的時候我知
道」、「我在場,他們談論最後的結論就是直接過戶贈與給
被告李宜臻的兒子原告馮培倫跟女兒林思誼。她們談論這件
事情的地點○○○區○○路265之1號我家」、「李林暎雪是
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我跟他說以後還是要過戶給我的
兒子女兒,所以我跟他商量直接辦理過戶給原告馮培倫及林
思誼,李林暎雪也同意」、「是的。李林暎雪有表示要將系
爭房地贈與給原告馮培倫、林思誼」等語,並同意原告之請
求。
㈡、被告李宗龍、李宗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3
條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之,贈與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
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
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
克成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林 李暎雪 間就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29)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巷○○弄○號5樓之2之建物(建
號694號,持分2分之1)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9年9月
3日99年鹽登字第59530號收件、99年9月3日以買賣名義登記
予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是否基於有效之贈與
契約。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李林暎雪有無贈與系爭不動
產之意思。原告馮培倫有無受贈之意思。而原告主張上開
移轉登記既未經原告承認或允受,亦非原告所為或授權或委
託他人辦理,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李林暎雪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查,本件業經證人蔡榮堂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證稱:「我的
職業是地政士,我是受原告母親李宜臻(原名李淑惠)委任
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本件權利人是原告、原告妹妹林思誼,
義務人是李林暎雪。我沒有受原告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
記,我是受原告母親李宜臻及原告妹妹林思誼委任辦理本件
土地登記」、「本件是因為李林暎雪想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李
宜臻,李宜臻想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林思誼,想說就直
接將系爭土地由奶奶李林暎雪過戶予原告、林思誼,省一次
程序」等語明確(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蔡榮堂103年8月
6日筆錄);復經被告李宜臻到庭陳述「李林暎雪知道也同
意這樣辦理。其他兄弟姊妹親戚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10
4年5月13日被告李宜臻筆錄),亦與被告李宗益陳述「我在
場,他們談論最後的結論就是直接過戶贈與給被告李宜臻的
兒子原告馮培倫跟女兒林思誼。她們談論這件事情的地點○
○○區○○路265之1號我家」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8日筆
錄)之情相符,是依證人蔡榮堂證述及被告李宗益、李宜臻
二人陳述,及另被告李宗龍、李宗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之情,則本件系爭不動產
,確係由訴外人李林暎雪同意贈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思誼二人
。亦即訴外人李林暎雪確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
,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馮培倫有無受贈之意思。經查:
1、按民法第153條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
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
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
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
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
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
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
2、雖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既未經原告承認
或允受,亦非原告所為或授權或委託他人辦理,應屬無效之
法律行為等語;而被告李宜臻、李宗益、李宗龍、李宗昆等
四人同為訴外人李林暎雪(於101年5月19日歿)之全體繼承
人,被告李宗益、李宜臻則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另外被告李
宗龍、李宗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查:
⑴、本件證人蔡榮堂亦證稱:「(請證人蔡榮堂確認有無受原告
委任,代理原告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證人答:)沒
有。我是聽從原告母親李宜臻幫忙辦理過戶,李宜臻說她會
告知原告及李林暎雪」等語(見同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筆錄
),而被告李宜臻依前所述,確實已向訴外人李林暎雪告知
,並經其同意,被告李宗益亦知其事(見前述四、㈠、所
述),而被告李宜臻亦不否認原告曾於99年及100年間回新
營過(見本院104年6月18日李宜臻筆錄),且訴外人李林暎
雪係於101年5月19日歿,則被告李宜臻選擇告知訴外人李林
暎雪,而卻未告知原告馮培倫,因之,被告李宜臻稱未告知
原告馮培倫由訴外人李林暎雪贈與系爭不動產一節,已足懷
疑被告李宜臻上開陳述之真實性。
⑵、又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2年8月22日南市稅營房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5月19日南市稅營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分別載「99年9月後,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台南
市○○區○○里○○鄰○○街○○○巷○○弄○號5樓之2,另地價稅
繳款書投遞地址為新北市○○區○○里○○路○段○○○○○號
2樓,均以現金繳納」、「100、101、102年度...另地價
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新北市○○區○○里○○路○段○○○○○
號2樓,均以現金繳納,至為何人所繳則無從查證」等語,
顯見系爭房地,至少已經經過稅捐單位,99、100、101、10
2年等四個年度通知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程序,而
且亦經以原告名義現金繳納地價稅,並確實已經繳納四年度
,有上開稅務單位函文在卷可按,況原告亦非有多筆不動產
之財產,足生混淆,是原告辯稱不知有系爭不動產地價稅通
知之存在事實,自不足採信。
⑶、又李林暎雪(於101年5月19日歿),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
宜臻、李宗益、李宗龍、李宗昆等四人,亦有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按,而系爭不動產業於99年9月3日即移轉登記予
原告,當時訴外人李林暎雪尚存人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移轉登記資料,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
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移轉資料在卷足憑,又原告亦
不爭執設籍於○○區○○路○段28之11號2樓;亦有回去過
上開板橋地址之事實,是原告縱稱與其我女朋友一起住,然
並非○○○區○○路○段28之11號2樓之原告之設籍地址(
即原告生父及繼母處),全不聯絡,況且(法官問:原告是
否知道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的事情?原告馮培倫答:)我是
在收到我的父母通知有奢侈稅稅單後,才知道系爭房地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8日筆錄)。更足證原告之父母均
與原告隨時可聯絡,並無斷訊之情,自足認定。因之,本件
原告辯稱有收到父母通知奢侈稅之事,卻未知訴外人李林暎
雪贈與系爭不動產一事即地價稅通知單之事,尚不足採。
3、綜上所述,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應認有
客觀上足認為原告已承諾之事實存在,足認原告有受贈與系
爭不動產之意思實現存在,是原告辯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既未經原告承認或允受,亦非原告所為或授權或委託
他人辦理,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無效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准塗銷被告
李宜臻、李宗益、李宗龍、李宗昆等人共同被繼承人李林暎
雪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
為10000分之29之土地二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街○○○巷○○弄○號5樓之2建物2分之1,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以99年9月3日99年鹽登字第59530號收件、99年9月3日登
記予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