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陳忠一 即陳忠一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條文反面解釋,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法院僅就當
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方有予以准駁之權。反之
,若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則其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行為,於法有據,法院無庸予以准駁,其受委任之律師當
生訴訟代理之效。查本件被告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
於法有據,當生訴訟代理之效。至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無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法等規範,則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陳忠一即 華生 聯合診所」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衛生局結果,
華生聯合診所乃由陳忠一診所及江橋診所共同設置為聯合診
所(此有彰化縣衛生局104年5月1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原告爰更正被告為「陳忠一即陳忠一診所
」,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原告眼
周下方及臉部咀嚼肌部位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整個療程
約30分鐘,施打後3天即消腫,1週後完全恢復正常。
(二)原告復於103年10月1日,再赴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原告眼周下
方及臉部咀嚼肌部位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整個療程約10
分鐘,三天後原告下眼周仍未消腫,訴外人即被告診所之美
容師 鍾明琪 向原告告知會好轉,至同年月8日原告因下眼周
猶腫脹難忍,遂至被告診所回診,惟情況依舊。迄同年月17
日、21日原告先後兩次再赴被告診所回診,被告均未親自看
診,僅由美容師逕為原告施作3D電波療程,已違反醫師法之
規定,以致持續1個月仍無消腫跡象,足見被告有醫療過失
行為。
(三)被告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行為,並致被告受有下開損害:
1.油資費用:原告自行開車,於103年10月8、17、21日至被告
診所回診,同年11月5日至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同年12月4日至彰化縣衛生局調解,共支出油資2,625元。
2.醫療費用:原告於103年10月底迄今持續到台中市西區醫學
美容整形診所改善下眼周腫脹情形,支出60,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
此下眼周腫脹,又因回診及調解等因素無法上班,原已排定
103年11月初出國,因恐腫脹未癒,無顏見人,精神受有莫
大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112,625元。
(四)兩造曾先後兩次經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及彰化縣衛生局
之調解,均因被告僅願支付上限20,000元之賠償金額,與原
告所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均宣告調解不成立。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腫脹情形係稱施打玻尿酸( 瑞絲朗 ,Rest
ylane)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原告業於103年10月1日告知
原告上開副作用,且被告亦簽署瑞絲朗療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等語。然系爭同意書並非施打玻尿酸時所簽,而
係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回診時,被告診所之美容師要求原
告簽署,是被告並未告知施打玻尿酸之腫脹為副作用。
2.系爭同意書既載明:「注射時伴隨之暫時性的副作用是有可
能發生的。其包含腫脹、發紅及觸痛成。若注射於肌膚過於
淺層的部位,治療區域可能伴隨持續數月的結節或粗糙感。
」,可證原告下眼周腫脹,係被告注射於原告肌膚過淺所致
,足證証被告確有醫療過失行為。又被告恐因自忖疏失難免
,而於103年10月13日將同年10月1日施打玻尿酸之費用7,
500元全額退給原告,另為卸責,方趁機給原告補簽系爭同
意書,居心叵測,可見一斑。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25元。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雖於103年4月16日由被告為其眼周下方施打玻尿酸,惟
被告否認施打後3天即消腫,1週後完全恢復正常。
(二)被告於103年10月為原告施打之玻尿酸係瑞絲朗系列產品之
特麗朗(Vital),而施打瑞絲朗系列產品常會伴隨包含發
紅、腫脹、疼痛、瘀青、搔癢與注射部位有觸痛感等反應。
另發炎的反應並不常見,一旦發生可能觸痛感包含了發紅、
腫脹、或不夠持久情形,時間漸長可能會影響其周圍部位,
且反應可能在數天或數週內顯見,症狀通常呈現輕微至中度
的局部反應,平均持續約兩週的時間,少數的個案其反應會
重複發生並持續數個月。為此被告於施打玻尿酸前均有告知
原告施打後可能產生腫脹之反應及該腫脹之反應可能持續數
週之久,而原告經告知後亦知悉施打玻尿酸後可能產生腫脹
之反應及該腫脹之反應可能持續數週之久(有原告簽署系爭
同意書可稽),是原告施打玻尿酸後所產生之腫脹乃注射產
生的常見反應,並非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所致。原告至今都
沒有提出臉部紅腫是因為被告施打的過程有疏失而導致的證
明。
(三)原告主張其腫脹係至另家醫美診所治療後始見好轉,被告否
認之。另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60,000元係用於光波拉皮,
與下眼周之消腫根本無關,自不應准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
據原告提出施打前後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彰化縣醫事
審議委員會醫療爭議調處會議紀錄、損害賠償明細表、醫療
費用收據、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
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曾於103年4月16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原
告眼周下方及臉部咀嚼肌部位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施打
後3天即消腫,1週後完全恢復正常;原告復於103年10月1日
,再赴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原告眼周下方及臉部咀嚼肌部位施
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持續1個月仍無消腫跡象,顯為被告
醫療過失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云云。查原告施打之玻尿酸係瑞
絲朗系列產品之特麗朗,而施打瑞絲朗系列產品常會伴隨包
含發紅、腫脹、疼痛、瘀青、搔癢與注射部位有觸痛感等反
應。另發炎的反應並不常見,一旦發生可能觸痛感包含了發
紅、腫脹、或不夠持久情形,時間漸長可能會影響其周圍部
位,且反應可能在數天或數週內顯見,症狀通常呈現輕微至
中度的局部反應,平均持續約兩週的時間,少數的個案其反
應會重複發生並持續數個月等藥物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系爭說明書影本為證,是原告所稱於103年10月1日赴被告診
所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後,持續1個月仍未消腫之情,究
竟係施打玻尿酸藥物後所可能產生之藥物反應,或是因被告
之醫療過失行為所致,尚非無疑,是僅原告所稱至被告診所
由被告為原告眼周下方及臉部咀嚼肌部位施打玻尿酸及肉毒
桿菌,持續1個月仍無消腫跡象等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
有醫療過失行為。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腫脹情形係稱施打玻尿酸(
瑞絲朗)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原告業於103年10月1日告知
原告上開副作用,且被告亦簽署瑞絲朗療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等語。然系爭同意書並非施打玻尿酸時所簽,而
係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回診時,被告診所之美容師要求原
告簽署,是被告並未告知施打玻尿酸之腫脹為副作用等情,
核與陪同原告看診之證人 曾鈵宸 之證述相符(此本院104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堪信為真實。然縱令原告上開
所述屬實,惟原告既陳稱:「(法官:你第一次施打時是否
有簽署同意書?)第一次有簽署同意書,是在施打當下就簽
署了,而第二次施打沒有簽署同意書。第一次打的時候被告
有告知一個星期後紅腫會消退,第一次確實有消退了,但第
二次施打的時候,被告也有告知一個星期後紅腫會消退,但
後來卻沒有消退。」、「(法官:第一、二次都是施打「瑞
施朗」?)被告告知第一、二次都是施打 瑞施朗 ,但第一次
我有看到被告拆包裝,但第二次就沒有看到包裝,故第二次
究竟是否為瑞施朗我不確定。」(此有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足見縱使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為原告施打玻尿
酸前並未告知該藥品施打後所可能產生之反應,亦未使原告
簽署系爭同意書,然被告亦已於104年4月16日,即原告第一
次至被告診所施打玻尿酸時,告知原告施打玻尿酸所可能產
生之藥物反應,並由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原告本應已知
悉施打玻尿酸後可能產生之藥物反應為何,縱被告於第2次
即本件為原告施打玻尿酸時,並未告知原告施打玻尿酸所可
能產生之藥物反應,亦難認被告確有醫療過失行為。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3年10月17日、21日先後兩次赴被告診所
回診,被告均未親自看診.僅由美容師逕為原告施作3D電波
療程,被告違反醫師法之規定,以致持續1個月仍無消腫跡
象,足見被告有醫療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
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自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然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已如前述。查原告施打玻尿酸後所生之腫脹反
應究竟係該藥物可能產生之藥物反應或被告醫療過失所致,
尚非無疑,已如前述。而縱使被告於原告回診時,均由其診
所之美容師施作3D電波療程,而有違反醫師法之虞,然原告
之腫脹情況既於104年10月1日被告施打玻尿酸後已產生,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腫脹長達1個月之情,係因被告診
所之美容師為原告施作3D電波療程等行為所致,難認被告診
所之美容師為原告施作3D電波療程等行為與被告之腫脹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遵守醫師法即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被告之腫脹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無據,
不足採認。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難認原告就
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據此,原告之
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6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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