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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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彥合
被 告 陳依帆
鄭家明
鄭詩薇
陳蓉萱
陳雅文
陳宏宗
陳義雄
張淑貞
陳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乃代位被告陳思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
被告陳思雲之應繼分比例為1/8,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67
5元【計算式:總面積477(平方公尺)×6,200(元/平方公
尺)×1/8=369,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
前次已繳裁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