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洪秀鳳
被   告  林如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審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凌晨5時35分許及同
年月29日凌晨5時39分許,因不滿伊所有、登記於伊母親張
淑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影響被告
農用機具出入倉庫,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拾起路邊之鐵
釘刮劃系爭車輛前方引擎蓋、左側及右側車身、車頂及後方
置物箱蓋,致系爭車輛車身處烤漆掉落,鈑金損壞,經送修
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550元。又系爭車輛
乃是SOLIOGLX頂級版車款,並已絕版,卻因被告毀損行為
,致系爭車輛之烤漆從原漆變烤漆,伊受有烤漆價差60,000
元之損害。又伊於103年7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時感覺怪怪
的,經店家檢查後方知系爭車輛4個輪胎均遭人放風。伊因
上開事情感到心生恐懼,心驚膽顫過日子,伊原本預計至美
國之行程,亦因被告毀損行為而更改機票日期,被告應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101,053元及更改機票損失107,397元,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103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鮮少居住於該處,詎原告於103年7月27日
停放系爭車輛於伊農用倉庫前多日,且未告知,造成伊使用
農具不便,伊願意賠償系爭車輛遭鐵釘毀損部分之損害,亦
請民意代表前往與原告洽談,卻無功而返,原告堅持要上法
院。惟系爭車輛車主為 張淑玲 ,原告並非所有人,竟仍提起
本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請求伊賠償全車烤漆修補
費用,尚嫌過高,且應予折舊,況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及鍍鉻
後燈框非伊毀損,不應由伊負責,至原告主張伊將系爭車輛
輪胎放風,伊否認之。另系爭車輛年份已久,其原車烤漆經
長期使用亦必然有所耗損,況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亦屬有限
,不可能僅因部分烤漆修補即有高達60,000元之價差損失。
而伊固有毀損系爭車輛,惟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至於機票損失與本件無
因果關係,自不應由伊負責。並且,本件毀損行為之發生,
乃係肇因於原告長期將車停放於伊農用倉庫前,造成伊農耕
不便,屢經反應,原告均置之不理,伊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為
毀損行為,已接受刑事處罰,衡情原告並非全然無辜,應依
過失相抵法理,酌情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始為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路邊之鐵釘刮劃系爭車
輛前方引擎蓋、左側及右側車身、車頂及後方置物箱蓋,
致系爭車輛車身處烤漆掉落,鈑金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7日將系爭車輛輪胎放風,
伊並受有損害3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4張
為證,而從照片內容觀之,固能看出有一不明人士蹲下於
系爭車輛四輪旁,惟因照片尺寸、品質不佳,故未能從照
片中得知照片中之不明人士為何人、其蹲下於系爭車輛旁
時之舉動為何,原告復於本院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車廠的人說塞子被拔走了等語,是依原告所言,
系爭車輛輪胎打氣孔帽蓋或有脫落情形,然未能據以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間有蓄意將系爭車輛輪胎放風之行為,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
27日將系爭車輛輪胎放風等語,尚難採信。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維修費用31,55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行為,支出維修費用31,550
元,並提出聲明書、估價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辯以:原
告並非所有人,竟仍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
告請求伊賠償全車烤漆修補費用,尚嫌過高,且應予折舊
,況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及鍍鉻後燈框非伊毀損,不應由伊
負責等語。經查,依張淑玲簽立之聲明書記載:「此車號
0000-00登記於張淑玲名下,但使用所有權全部為洪秀鳳
所有,在此由張淑玲聲明確認,無誤。」等語,原告自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甚明,是被告辯以原告並非所有人等語
,自無可採。次查,估價單第1項之修護內容為「全車烤
漆(含車頂)」,且其項目為「工資」,是估價單第1項
全車烤漆(含車頂)部分,因係屬工資費用,並無折舊問
題,是被告辯以全車烤漆修補費用應予折舊等語,顯有誤
會。末查,原告固主張估價單第2、3項之「左後視鏡」
、「鍍鉻後燈框」亦應由被告負責,惟依前揭刑事毀損案
件之卷證,尚難認定被告亦有毀損系爭車輛「左後視鏡」
、「鍍鉻後燈框」之行為,原告復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後視鏡」、「鍍鉻後燈框」
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車烤漆(
含車頂)」工資費用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烤漆價差60,00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乃是SOLIOGLX頂級版車款,並已絕
版,卻因被告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之烤漆從原漆變烤漆
,伊受有烤漆價差6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報紙、新聞畫
面各1紙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新聞畫面標題固記載「
原漆、一般烤漆品質有別!二手價差5萬」,惟車輛二手
價之高低,亦隨車輛廠牌、年份及型式而有不同,上開新
聞報導復未特定其報導所指之車輛廠牌、年份及型式,是
縱或原漆與一般烤漆於二手價上確有差異,亦難憑上開新
聞報導,認本件系爭車輛二手價之價差為60,000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烤漆價差60,000元,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101,053元:
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輪胎放風之事情,感
到心生恐懼,心驚膽顫過日子,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曾將系爭車輛
之輪胎放風,業如上述。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查原告因被告毀損行為受侵害者,係系爭車輛之車身
烤漆即財產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不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賠償。準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1,053元,亦無
理由。
4.更改機票損失107,397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103年8月1日是小孩子第一次上學日
,錯過最佳入學,因被告毀損行為而終止原定至美國待半
年之計畫,故損失更改機票費用107,397元等語。惟原告
就其所稱之損失與被告毀損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准許原告此部分請
求。
(五)至被告固辯稱:本件毀損行為之發生,乃係肇因於原告長
期將車停放於伊農用倉庫前,造成伊農耕不便,屢經反應
,原告均置之不理,伊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為毀損行為,已
接受刑事處罰,衡情原告並非全然無辜,應依過失相抵法
理,酌情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始為合理等語。惟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係故意毀損系爭車輛等情,業如上述,兩
造縱或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亦非被告得以藉詞合理化其
毀損行為之理由,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
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
00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而有裁判費2,21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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