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英俊
相 對 人  施萬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使
用人,且上述房屋之大門鎖匙為施萬義親交本人,屋內所有
機器及物件屬本人所屬公司及全體股東所有,未經本人同意
不得作任何處分,爰具狀聲請迅為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841號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時
,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
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
人之利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埔簡字第135號民
事簡易判決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41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本件聲請人徒以上開房屋內之機器
及物件為其公司及全體股東所有為由,聲請本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然其並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之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之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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