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被   告 高雄市彌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孫勝仁
       宋智峰
       吳進興
       王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彌陀-岡山東西向道路拓寬(
彌陀山壩煙路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
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
約之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180日曆天完工,嗣因變更設計
,追加工期40日曆天,改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220日曆天
完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基地內之既設電力及電信桿未遷
移致影響施工,被告曾於民國99年6月11日發函請相關單位
辦理勘查,至100年6月13日仍未排除此問題,訴外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纜線與原告應
施作之新設路燈抵觸,而無法進行按裝路燈工程,且當時尚
有變更設計未完成等阻因,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向被告為
第一次停工之申請,被告卻未答覆是否同意。又上開高壓電
纜需作安全包覆之加裝防護管線工程,方得進行道路照明燈
具設置施工,且有燈具設置與高壓電纜相距過近,未達送電
標準日後有無法進行送電等問題,而系爭工程至100年6月
13日除此燈具工項未完成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原告眼見
工期僅餘3日曆天即將用罄,卻仍未接獲被告對原告於100
年4月20日申請停工之回應,僅能於100年6月13日再度向
被告提出停工申請,經被告同意自100年6月13日起停工,
俟台電公司將管線加裝完成後再行復工。嗣台電公司完成高
壓電纜包覆防護線管工程後,原告隨即於100年8月12日申
報復工,惟第一次停工申請未經被告回覆是否准許,致復工
後工期僅餘3日曆天,原告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款
第㈡目規定,將預定完成履約日即100年8月14日通知被告
。原告趕工完成新設路燈按裝作業後,經被告認定原告實際
完工日為100年8月17日,逾期完工3日,於工程尾款扣除
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6,228元。然逾期完工
並非可歸責原告,而係因被告未能及時解決高壓電纜包覆問
題及堅持不願依契約辦理展延工期之故。又道路照明工項施
工位置為道路南側全線臨高壓電桿線,屬高感電危險工作環
境,原告為協助被告解決高壓電未設計包覆之問題,自費無
償提供防護管線予台電公司包覆高壓電線方得完成工程,被
告卻仍要求原告需於3日內完工,堅持不願辦理展延工期,
對原告甚不公平。且道路照明設施係因被告未考量施設位置
及既設高壓電纜未包覆之規劃設計錯誤,否則按一般道路工
程性質,斷無可能因道路照明工項而造成工程逾期,對於施
工費用300萬元且屬高度危險之工作環境之照明工項,被告
竟堅持只給予3日曆天之工期,亦顯不合理。故被告主張原
告逾期完工並無理由,應返還所扣違約金,及自驗收完成日
100年12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6,228元,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須非可歸責於原告,並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方得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所謂
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意即當下除了該工項未能施作外,
其餘之工程項目皆已完成施作之意,原告於100年4月20日
以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尚未完成,致無法繼續進行
施工為由申請停工,雖符合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要件,但
當時原告仍有諸多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每日持續進行施
工中,且其中95%是屬於道路排水工程係進度網圖中之主要
徑作業,故當時雖尚未完成變更設計作業,然並不影響系爭
工程要徑工項之進行,不符合上開得予停工或展延工期之要
件。被告及監造單位訴外人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
利公司)當時已口頭告知原告不同意原告停工之申請,原告
當時亦已知情而繼續施工。且因原告100年4月20日至100
年6月13日間關於道路排水工程之主要徑作業工程之進度落
後,致影響下階段路燈設置作業所需之工期,導致100年6
月13日停工時,僅餘3日曆天之工期,變更設計或桿線未遷
移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主要徑作業之施作。又原告第一次申請
停工,原因與燈具工項與高壓線抵觸無關,而係因系爭工程
因部份矩形測溝頂板需加高及景觀工程減少而辦理第二次變
更設計,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申請停工,未提出因高壓電
纜抵觸無法施作問題,僅提及變更設計未完成,而變更設計
部份僅局部調整,並無影響其他工程繼續施作,不符契約所
定停工要件。嗣原告於100年6月13日以台電公司辦理電纜
加裝防護線管尚未完成施工為由第二次申請停工,經被告認
符合契約約定停工要件,准予自100年6月13日起停工,當
時因原告於之前之工程進度落後,侵蝕路燈設置等相關作業
之工期,造成原告於100年6月13日申請停工時,僅餘3日
曆天工期得以進行路燈之裝設等相關作業,非因被告未及時
完成高壓電纜線之包覆導致原告完工逾期。原告之所以無足
夠時間完成燈具工項,係因原告自身工程進度嚴重控管不當
落後所致,系爭工程逾半時間皆處於工程進度落後狀況,原
告不能按期完工係可歸責自身之因素,而非因被告未及時完
成高壓電纜線之包覆所致。原告雖於100年8月12日申報復
工,並於同年月14日報請竣工,然經達利公司審查100年8
月14日當時仍有諸多路燈吊裝作業及其他場地整理等作業尚
未完成,經達利公司審查實際完工日為同年月17日,已逾期
契約工期3日,被告依契約約定扣除違約金並無違誤。原告
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復於100年8月19日、100年10月28日
主張道路照明工程組裝所需工期為23日曆天,請求展延工期
23日曆天,惟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並不符合契約約定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要件,且原告亦未檢具相關事證資料證明,因原告
逾期完工係因其自身在100年4月20日至100年6月13日間
道路排水等要徑作業,工程進度落後,致影響道路照明工程
組裝作業所需工期,故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86,228元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彌陀-岡山東西向道路拓寬(彌陀山壩煙路
道路拓寬工程)」,兩造訂有工程採購契約,原契約期限為
開工日後180日曆天完工,變更設計後追加工期40日曆天,
原告應於開工日後220日曆天完工,原告於99年5月2日開
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14日。
㈡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第一次申請停工。
㈢兩造於10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㈣原告於100年6月13日以台電公司辦理電纜加裝防護線管尚
未完成施工為由申請停工,經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函覆准
許自100年6月13日起停工並俟管線加裝完成後再行復工,
系爭工程工期計至100年6月13日,僅餘3日曆天。
㈤原告俟台電公司完成高壓電纜線之包覆後,於100年8月12
日申報復工。
㈥原告於100年8月14日報請竣工,經監造單位達利公司派員
至現場勘查,認尚未完成全部工項,而係迄100年8月17日
始全部完工,被告核定原告竣工日為100年8月17日。
㈦原告於100年8月19日、100年10月28日以道路照明工程組
裝所需工期為23日曆天,分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20、23日
曆天,未獲被告准許。
㈧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1日經被告完成驗收。
㈨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207萬61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第一次申請停工之理由為何?原告主
張被告未回覆是否准予停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其逾期
完工3日,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20日以變更設計未完成及高壓電纜
線未包覆防護線管為由第一次申請停工,被告未予回應是否
核准,致其逾期完工3日云云,被告則稱原告於100年4月
20日係以變更設計未完成申請停工,因原告當時仍有諸多工
程要徑工項尚應施作未施作,不符申請停工之要件,被告及
監造單位達利公司當時已口頭告知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於
100年4月20日發文予達利公司,以系爭工程「目前因辦理
變更設計作業尚未完成,致無法繼續進行施工,此已嚴重影
響本工程進度網圖主要徑作業之進行,故依工程契約第8條
第3項第1款規定辦理停工,俟阻因消失後再行復工。」為
由,請求達利公司函轉被告同意自100年4月20日起辦理停
工,有原告100年4月20日(一00)超晟壩字第009號函(
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並未提及因高壓電纜線未包覆
防護線管致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主要徑作業之因素申請停
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為採。
2.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工程延期:㈠本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
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
消失後,檢具事證,7日內(含星期例假、國定假日或其他
休息日)以書面送達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
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
未達半日者,不予計算;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1.
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甲方要求
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
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其他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㈡前款事故之發生
,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
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㈢第一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
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見本院卷第
8頁背面、第152頁),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申請停
工或展延工期之要件均須符合原告有第8條第3項第1款所
列七種情形其中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原告,並影響進度網
圖要徑作業之情形,方得申請停工或展延工期。經查,原告
於100年4月20日係以變更設計作業尚未完成致無法繼續進
行施工,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主要徑作業之進行為由申請
停工,已如上述,又系爭工程因部分矩形側溝頂版需加高及
景觀工程減少等工項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第50、
51頁),至100年5月31日兩造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申請停工當
時雖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4點因辦理變更設
計且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惟由原告於100年4月20日
至100年4月26日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
之記載可知,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後仍繼續施工,且所施
作之工作內容為矩形側溝鋼板樁打設工程,屬系爭契約之要
徑作業(見本院卷第154頁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故系
爭工程於100年4月20日原告第一次申請停工當時並未因變
更設計未完成致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並不符系爭契約所
定應予停工之要件,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0年4月20日以變
更設計未完成為由申請停工,惟因變更設計並未影響其他其
他工程之繼續施作,故被告並未准許原告停工之申請,應屬
有據,被告否准原告停工之申請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3.原告又稱被告遲至100年6月13日仍未對其100年4月20日
停工之申請為准駁之回應,其方申請第2次停工,被告則辯
以其雖未以書面回覆原告不准停工,惟被告或達利公司已以
口頭告知原告,原告應已知悉,且不影響原告權益等語,經
查,被告自承其未以書面函覆原告否准其停工之申請,然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關於被告是否准予停工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且由原告自100年4月20日仍繼續施工之情形及原告於10
0年8月19日之(100)超晟壩字第024號函文(見本院卷
第114頁)表示「本案於100年4月20日(工期尚餘23日曆
天)因變更設計未完成等因素(包含新設路燈因台電高壓電
纜線抵觸致無法施作),正式函文請貴公司同意自100年4
月20日起辦理停工(100年4月20日超晟壩字第009號函,
諒達),然貴業主認為當時本案尚有其他非主要徑工項可施
作,故不予同意停工」之陳述可以推知,原告當時應已知悉
被告並未准許其第一次停工之申請而持續施工,況原告於10
0年4月20日之停工申請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已如上述
,被告或監造單位達利公司縱未回覆不准許原告申請停工,
亦未影響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期之進行,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9日、100年10月28日申請展延工
期,被告未予核准,違反系爭契約規定,致其逾期完工3日
,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00年6月13日請達利公司函轉被告同意自100年
6月13日起辦理停工,其理由為「本工程目前因台電辦理電
纜加裝防護線管尚未完成施工,致本案道路照明高燈無法進
行按裝施作,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網圖主要徑作業之進行,
故依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申請辦理停工,俟阻因消失後再
行復工」,有原告(100)超晟壩字第017號函(見本院卷
第25頁)在卷可稽,經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函覆「因現台
電公司正辦理電纜加裝防護管線尚未完成施工,為考量安全
性問題,原則上同意自100年6月13日起停工,俟管線加裝
完成後再行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同意原告停工
之申請,並自100年6月13日起停工,惟至100年6月13日
當時系爭工程工期僅餘3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
於100年8月9日以(一00)超晟壩字第021號函知達利公
司「謹訂於100年8月12日正式復工,懇請貴所派員監工」
(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100年8月12日以(100)超晟
壩字第023號函通知達利公司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14
日全部完工,懇請貴公司轉呈業主派員驗收」(見本院卷第
28頁),經達利公司至現場確認竣工情形,認迄100年8月
14日原告尚未全部完工,完成進度僅為95.14%,係至100
年8月17日始全部完工,有達利公司之工程監造報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達利公司並於100年8月19日
發函予兩造「超晟營造公司於100年8月14日報完工,經本
公司監造人員至現場查驗後,並未如承商所述已全部施做完
竣,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17日完工,依據合約工期逾
期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
100年8月17日,已逾期完工3日。
2.嗣原告知悉監造單位認原告逾期完工3日後,原告於100年
8月19日以(100)超晟壩字第024號函(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申請辦理展延工期20日曆天,其理由係以「本案
經貴業主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其道路照明工程組裝工期為
23日曆天,故自原預定竣工日往前推23日曆天起(即100年
4月20日起),已嚴重抵觸主要徑作業之進行」、「因台電
公司高壓電纜加裝防護線管工作未及時完成,致影響本案進
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乃屬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故請
貴公司同意展延工期計20日曆天(影響主要徑作業計23日曆
天-復工後剩餘工期3日曆天)」。原告又於100年10月28
日以(100)超晟壩字第029號函(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稱「本案經業主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其道路照明工程組
裝工期為23日曆天,故本案應依契約第8條規定辦理展延工
期計23日曆天」、「截至100年8月14日止,全案工項大致
皆已完成,僅剩餘環境整理及燈具檢視微調整等零星收尾工
作」、「本案因台電高壓電纜加裝防護線管工作未及時完成
,嚴重導致本案進度網圖主要徑作業停擺(全線照明燈具因
此無法按裝),總計影響工期約23日曆天,此為事實且非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等語,申請辦理展延工期23日曆天。達
利公司於100年11月3日函覆原告「本案貴公司於100年6
月13日係申報停工而並非申報展延工期,可見貴公司於施工
進度尚無工期不足之問題,為何於100年8月19日申報工程
完竣後,及本公司提出工程逾期3日後,卻又提出工期不足
需展延工期之情事,實屬可議」、「又如貴公司所提出之意
見,道路照明工程組裝工期為23日曆天,扣除剩餘之3日曆
天,貴公司應於100年6月13日前20日曆天就應施做道路照
明工程,其貴公司施做到100年6月13日時申報停工,卻發
現工期不足只剩3日曆天,係屬貴公司於施工進度上有嚴重
管理不擅之情事發生」、「經由本公司監造人員及本案公所
主辦人員於100年8月16日至現場勘察後,路燈吊裝作業仍
尚未完成,並於100年8月17日才完成路燈吊裝及其他整理
場地之作業,乃本案工程完竣日期應為100年8月17日並無
不妥」(見本院卷第181頁)。復於100年12月5日函知原
告「貴公司於100年6月13日係申報停工而並非申報展延工
期,可見貴公司於施作進度上無工期不足之問題,為何於10
0年8月19日申報工程完竣後,及本公司提出工程逾期3日
後,卻又提出工期不足需展延工期之情事,實屬可議」、「
貴公司施做到100年6月13日時申報停工,卻發現工期不足
只剩3日曆天,係屬貴公司於施工進度上有嚴重管理不善之
情事發生,並非符合不可歸咎於乙方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117、118頁)。
3.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之要
件須有該條第3項第1款所列7點事由之1,且非可歸責於
原告,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原告應於事故發生
或消失後,檢具事證,7日內(含星期例假、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以書面送達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乃以台電公
司高壓電纜加裝防護線管工作未及時完成,致影響本案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乃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道路
照明工程組裝工期需23日曆天,扣除逾期之3日曆天,函請
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0日曆天,被告雖不否認100年6月13日
有台電公司高壓電纜加裝防護線管工作未及時完成,致影響
本案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情形,並同意原告自100年
6月13日停工,惟否認道路照明工程組裝工期為23日曆天,
且抗辯原告並未檢具事證證明,原告工期至100年6月13日
僅餘3日曆天係因本身施工進度落後,致延誤道路照明工程
所得施作之工期,有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與申請展延工期之
要件不符等語。經查,由達利公司所製工程監造報表(見本
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所示,原告於99年5月2日開工
,迄99年12月20日,工程預定進度為53.66%,實際進度為
53.41%,落後0.25%;迄100年4月7日,工程預定進度
為79.76%,實際進度為63.46%,落後16.3%;迄100年
4月20日,工程預定進度為85.96%,實際進度為73.06%
,落後12.9%;迄100年6月13日,工程預定進度為99.93
%,實際進度為90.79%,落後9.14%;迄100年8月12日
,工程預定進度為99.95%,實際進度為93.27%,落後6.
68%;迄預定完工日100年8月14日,工程預定進度為100
%,實際進度為95.14%,落後4.86%;迄100年8月17日
,工程預定進度為100%,實際進度為100%,系爭工程全
部完工。原告於施工中自99年12月20日起即一直處於施工進
度落後之情形,而原告如能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處於符合預定
工程進度之情形,當能提前於100年6月13日前即可達成僅
餘道路照明工項未施作之施工進度(100年6月13日落後9.
14%,換算工期220日×9.14%=2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20日-3日=17日,尚可於預定完工日100年
8月14日提前17日完工),而以台電高壓電纜未包覆防護線
管為由申請停工,不致有逾期完工3日之情形,故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工程進度落後,有可歸責原告原因造成完
工逾期,不符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等語,應為有據,原告主
張其得申請展延工期20或23日曆天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而自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186,228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查,系
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開工日後180日曆天完工,變更設計後
追加工期40日曆天,改為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後220日曆天
完工,原告於99年5月2日開工,應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
1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於100年8月14日申報竣
工,惟經監造單位達利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尚未完成全
部工項,係迄100年8月17日始全部完工,故原告完工日為
100年8月17日,已逾期完工3日,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
6207萬6138元,依上開約定,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基此,被告得依約請求原告賠償之逾期違約金共為
為(6207萬6138元×0.001×3=186,228元),則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186228元,洵屬有據。
2.原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位處彌陀區○○○區○○○○道,施工
期間皆開放民眾通行使用,未有間斷,本件應按100年8月
15日、16日未完成照明燈具總價222,050元,依系爭契約17
條第1項後段「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
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算逾期違約金為666元(計算式
:222,050元×0.001×3日=666),經被告否認,經查,系
爭工程係道路拓寬工程,因路燈工項未完成,尚無法驗收使
用,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情形,原告之主
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3日,被告因此扣減工
程款186,228元作為逾期違約金,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6,228元,
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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