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益弘
被   告  林誼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 林淑楨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地號土地),前曾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 蕭春暉 ,該地共有人於協議分割該地之前,先起訴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無意花費高達新台幣(下同)6
萬元至8萬元之律師費,原告遂提議由被告委任原告為訴訟
代理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原告酌收車馬費7萬元,
由雙方平均負擔。嗣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簽立委託書,
同意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並授權原告全權處理。上開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1號案件受
理,復於102年9月18日判決確定,原告嗣後亦至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協議分
割登記事務完畢。原告屢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車
馬費之一半即35,0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
㈡被告及林淑楨等人另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4地號土地),被告及林淑楨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該地,被告無意花費高達5萬元至7萬元之律
師費,原告遂提議由被告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裁判分
割之訴,原告酌收車馬費6萬元,由雙方平均負擔。嗣被告
於102年3月5日簽立委託書,同意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並授權原告全權處理。上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業於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屢依兩造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車馬費之一半即30,000元,然被告迄
未給付。
㈢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簽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向水上地政送件代辦系爭355地號土地
協議分割登記事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不收
取任何土地代書代辦費用,僅酌收車資補貼6,000元,但本
件協議分割案件所衍生之其他案件,每件酌收3,000元。嗣
被告於103年1月3日簽立委託書,授權原告全權辦理系爭355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登記事宜。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給付車資補貼6,000元予原告。然原告向水上地政送件申
請辦理系爭355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因尚未依本院
102年度朴簡字第11號判決主文辦理抵押權人蕭春暉之繼承
登記而遭駁回,故原告再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下稱中和稽徵所)遞件辦理蕭春暉之遺產稅申報,完成後
再向水上地政重新送件辦理系爭355地號土地抵押權人蕭春
暉之繼承登記及該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協議分割登記完畢
。準此,原告為辦理系爭355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登記而衍生
上述遭水上地政駁回重新送件及向中和稽徵所申報蕭春暉遺
產稅2案件,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6,000元(
即衍生案件每件3,000元×2案件),然被告亦未給付。
㈣爰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其中①35,000元
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②30,000元自102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②6,000元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曾於102年2月5日委託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355地號土
地塗銷抵押權及協議分割登記事務,但並未同意給付原告7
萬元車馬費之一半即35,000元。
㈡系爭354地號土地之裁判分割共有物案件,伊並未委任原告
出庭,伊及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均親自出庭,且於訴訟中達成
和解,伊亦未同意給付原告6萬元車馬費之一半即30,000元

㈢伊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付車資補
貼6,000元予原告,至於原告所稱遭水上地政駁回案件及向
中和稽徵所申報蕭春暉遺產稅案件,均與代辦系爭355地號
土地協議分割登記為同一案件,並非衍生案件,原告請求被
告再給付6,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35,000元及3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
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處理系爭355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訴及系爭354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訴,並約定被告應就上
開二案件分別給付原告車馬費35,000元及30,000元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固提出被告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3月5日所出具之委託
書3紙及原告製作之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
16頁)。然查,系爭354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受理後,僅該地共有人林淑楨
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被告並未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委
託原告代理該案訴訟並同意給付30,000元車馬費云云,已難
信實;再者,上開委託書3紙僅記載系爭354、35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未能親自前來辦理一切事宜,故委託原告全權處理
等語,並未有約定7萬元、6萬元車馬費由兩造平均負擔之記
載,而原告所提收據2紙,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被告
亦否認曾收受或簽名確認上開收據內容,自無從遽認原告主
張被告曾同意給付車馬費35,000元、30,000元等節屬實。原
告雖又主張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向被告及其家人解
釋上開車馬費內容云云,惟原告表示毋庸聲請其他在場之人
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衍生案件費用6,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2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觀諸該協議書第1項記載:系爭355地號土地經
共有人林淑楨、被告等2人協議分割共有物,至水上地政申
請分割(測量)共有物之規費由原告繳納等語,第2項前段
則記載:倘若他共有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亦可出具委
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文末「
立同意書人」欄及「代理人」欄則分別有被告及原告之簽名
,則原告主張該協議書內容係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向水上地
政送件代辦系爭355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登記事務乙情,與協
議書所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辦理系爭355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登記而衍生
遭水上地政駁回重新送件及向中和稽徵所申報蕭春暉遺產稅
2案件,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辦理系爭355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登記之衍生案件費用每件3,000元,合計
6,000元云云,並提出水上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然依上開水上地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記載,原
告係於103年2月26日申請塗銷登記抵押權時,因未依本院
102年度朴簡字第11號判決主文所示先辦理抵押權人蕭春暉
之繼承登記而遭駁回,原告亦自陳:這件是要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被駁回,所以我才重新送件,就是因為蕭春暉遺產稅
申報的問題;先申報蕭春暉遺產稅後,才能辦繼承登記,之
後再去辦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去辦協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164頁),足見原告係於持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1
號判決向水上地政申請辦理系爭355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
記時,係因未先辦理蕭春暉繼承登記而遭駁回,原告始再向
中和稽徵所申請辦理蕭春暉遺產稅申報,以辦理蕭春暉之繼
承登記及系爭355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故上開水上地
政駁回案件及遺產稅申報案件,均係原告辦理系爭355地號
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過程之一部分。然至水上地政代辦系爭
355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由原告代辦之範圍,且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由原告代辦之該
地協議分割登記事件,亦無必然關聯,難認原告於辦理該地
塗銷抵押權登記過程中遭遇水上地政駁回及申報遺產稅2案
件,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辦理該地協議分割登記之衍
生案件。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衍生案件費用合計6,0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
給付71,000元,及其中㈠35,000元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㈡30,000元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㈢6,000元
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