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被告甲○○○(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子 陳冠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 陳靜儀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88年10月8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
無已近十年,原告曾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至被告娘家尋找,亦曾登報尋找,均未尋獲被告。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子陳冠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陳靜儀(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屬相符,自足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8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
明,音訊全無已近十年,原告曾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亦曾登報尋找,均未尋獲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資料為憑,並舉證人即兩造長女陳靜儀到庭證稱:「88年10月8日那天我放學回家後就沒有看到被告,我有問哥哥,哥哥跟我說被告說要跟公司同事去旅遊,之後我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了。」「(問:當時兩造是否有口角爭吵?)我沒有聽到兩造爭吵。」「被告剛離家出走沒有多久,我印象中在被告離家之後一、兩個月左右有接到被告打一通電話回家,被告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回答說我沒有錢,我當時是學生,身上不可能有錢,被告就掛電話了,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接過被告電話了。」「我不了解原告尋找被告情形,但我知道原告有去警局報案請求協尋,警局也都沒有通知我們是否有尋獲被告,所以被告到現在為止都沒有被尋獲。」「(問:被告離家後是否有去學校探視過你們?)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覆稱:「經查受理該案協尋時間為88年度,查、撤尋系統無電腦相關登錄資料可稽,勤區亦無接獲尋獲該民眾之相關案卷資料,目前仍列為協尋失蹤人口。」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8年4月15日南縣化警一字第0980003830號函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88年10月8日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
原告同居,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已九年十一個月,均未與原告連繫等情,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收據,不予列計),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