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路上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離開,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開元路90巷口,自行擦撞同向在前行駛,由案外人毛三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輪檔泥板處,而造成其自摔倒地受傷後送往成大醫院救治,並經甲○○同意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亦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97年6月30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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