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美卿 相對人 李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12月30日至105年12月3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春。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5年10月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9,99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帳務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屯區│大明││133│建│421│15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範圍│├─┼──┼───────┼────────┼──────┼──────┼────┤│1││臺中市西屯區大│鋼筋混凝土造│5層:81.73│陽台:10.59│全部││││明段133地號│住家用、5層││││││││││││││830├───────┤│││││││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二段20之4││││││││號│││││├─┴──┴───────┴────────┴──────┴──────┴────┤│共同使用部分:大明段831建號/面積:11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