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村
郭善錄黃坤樹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壹張及記帳筆壹支,均沒收。
郭善錄、黃坤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黃坤樹與黃安村、郭善錄等3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後方,緊接補充記載「黃坤樹、黃安村、郭善錄3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等語,及就證據補充「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同意搜索切結書、查獲現場位置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安村、郭善錄、黃坤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黃安村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13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及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被告黃坤樹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竟未記取教訓,猶與被告郭善錄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黃安村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大樓管理員;被告郭善錄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被告黃坤樹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資料分見卷附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記帳單1紙、記帳筆1支,性質上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賭資,要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既為被告黃安村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為被告黃安村所有用以提供紀錄上開賭博輸贏內容之物品,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26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按,並經被告等陳述在卷,爰就上開記帳紙、記帳筆等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郭善錄、黃坤樹與被告黃安村之間,係立於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關係,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扣案記帳紙、記帳筆既非其等2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就被告郭善錄、黃坤樹之部分,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