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詩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白詩瑩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19,193元,債權比例44.31%)當場表示同意,然因其他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101年3月20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力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新台幣(下同)19,650元,有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個人薪資袋、98及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200元,包括個人生活費9,700元(含餐費、交通費、手機通信費、日用品及居住相關費用),扶養幼子 林峻兆 (00年0月生,非婚生子女)4,500元。債務人表示幼子林峻兆之生父為第三人 林贊溢 ,上列幼子扶養費係與生父林贊溢分擔後數額。至於債務人與前夫 林政村 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長女 林佳臻 (00年0月生)、次女 林雅欣林念蓉 (00年0月生)及長子 林嘉元 (00年00月生),債務人表示伊為清償債務,故未陳報該三名子女之扶養費,而由前夫幫忙全額負擔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三人林贊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6,000元;債務人名下1994年份三陽汽車(車號00-0000)已註銷轉報廢,債務人現無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監理所函覆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所欠2,977,221元債務(本金為1,557,862元)。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3月日
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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