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月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月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月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前某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以傳真簽單向其簽注,每簽1支賭資新臺幣(下同)5元或10元不等,以核對每星期2、4、
6同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彩金57倍,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彩金570倍,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彩金7,
500倍,如賭客未簽中,則由蕭月嬌贏得賭資,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1年1月10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蕭月嬌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傳真機3臺、電子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
3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六合彩簽注單3張、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傳真機3臺、電子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3張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蕭月嬌提供其住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前往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而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被查獲止,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既係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再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獲利規模大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3臺及電子計算機
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