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麗君 代理人 劉孜育 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宏維法律事務所)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劉麗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101年3月1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於臺中逢甲夜市從事飲料店之小規模營業,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102,500元,扣除約42,500元之營業成本(含原料、容器、製造飲料所需之水電瓦斯)及約20,000元之營業費用(含店租、載運原料及產品外送相關費用)後,該店每月營業利益約為40,000元,債務人與配偶每人分得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20000】。此有本院101年3月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營業收支明細、相關費用單據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3,8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0300元(含餐費、健保費、電話費、交通費、日用品、房租及其他居住相關費用),與配偶 蘇坤煌 平均分擔長女 蘇珮毓 (00年0月生)之扶養費3,500元。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債務人戶籍賸本等在卷可參。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0,000元;債務人名下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投資5,000元,以及1996年份OPEL汽車(車號00-0000,牌照逾檢註銷)一輛,其車齡已達十六年之久,顯無殘值,且債務人表示該車已遭拖吊。債務人配偶蘇坤煌查無財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債務人及配偶蘇坤煌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所欠5,973,573元債務(本金3,100,922元)。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3月日
書記官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