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雖坦認犯罪,但尚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因個人政治立場不同,而對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之問政風格不滿,以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部落格,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部落格,以侮辱女性之文字,謾罵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96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個人對於立法委員 管碧玲 之問政風格不滿,又認為管碧玲時常以不理性問政態度,未善盡監督政府施政之角色,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7日16時13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高雄長紅-管碧玲部落格」(網址:http://blog.
udn.com/KuanMom/0000000)(架設址為臺北市○○○路○段○○○號,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署名「民進黨該亡」,而刊登「管碧玲欠幹,大家快來插她」之標題,並刊載譏諷民進黨之打油詩(誹謗民進黨部分未據告訴),使不特定上網流覽之人得以觀看,而公然侮辱管碧玲。
二、案經管碧玲委任 陳鳳瑜 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代理人陳鳳瑜之指訴。
㈢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函、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二、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上網流覽之部落格內,刊登「管碧玲欠幹,大家快來插她」等侮辱字句,係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字句,而非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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