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四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遭警員舉發違規超速駕車,該地點並非設有定點測速照相之路段,調閱雲林縣警察局定點勤務表即可知,且該路段亦未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提醒駕駛人注意減速慢行,則警員舉發抗告人顯不合法,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九十三條第一項條亦規定甚明。而公路行車速限之規定,目的在保障行車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防免車輛駕駛人任意高速駕車或行車過慢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關於期日、期間之計算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即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抗告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此有郵局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頁),其應於二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依上開民法規定,應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為異議期間,而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為期間末日,則抗告人於期間末日提出異議聲明,其異議合法。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而認其程序不合法,容有誤認,合先說明。
(二)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五十三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台三線二五九公里古坑段時,有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辯稱:其車輛已轉讓他人且該路段並未設有警告標示,應非定點測速照相路段,原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駕車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雲嘉裁字第裁七二-KK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八、十頁)。又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目的固為促使車輛駕駛人能遵循道路速限標誌行駛,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然主管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之作用,非不得於考量道路危險狀況、行車流量及其他相關情形後,調整或變更施測路段,故本件警員於該路段施測,尚不違法。而主管機關樹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固係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然汽車駕駛人本負有依循道路速限標示規定行駛之義務,不因是否立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而有不同,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揭違法超速駕車情事,應堪認定。
(三)抗告人違規駕車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其發生於汽車轉讓他人之前,該違規行為自應由抗告人負責;又該舉發通知單雖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始填載,惟其距行為成立之日尚未逾三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其舉發即屬合法。另抗告人行駛於速限六十公里之道路,其時速竟高達一百十三公里,執行員警基於安全性考量未當場製單舉發,而採逕行舉發方式,並載明其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則其舉發方式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法無違。抗告人辯稱該違規舉發單係汽車所有權轉讓後始開立,應不合法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前述時、地超速違規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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