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51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件(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97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9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尚未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為圖牟利,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之工具,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7年10月30日上午7時46分許、同日上午8時31分許,丙○○分別以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後,旋於其後某時許,由甲○○前往臺中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2之丙○○住處,以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不詳)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丙○○。
㈡、於97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同日上午9時25分許,丙○○分別以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後,於同日其後某時,由甲○○前往丙○○之上址住處外,以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予丙○○。
㈢、於97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丙○○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使之上開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後,於同日其後某時,由甲○○前往丙○○之上址住處外,以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予丙○○。
㈣、於97年10月15日21時1分許,甲○○以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乙○○於電話中向甲○○洽購海洛因後,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肯德基速食店」門口,以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乙○○。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8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
9頁、第17頁至第19頁),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丙○○、乙○○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98年3月12日、98年4月23日審理筆錄),其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陳述而為,且就其等係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間、地點、金額,均翔實交付,又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書證(即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前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於9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0月15日,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詢卷所附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丙○○、乙○○為上揭電話聯絡目的是與證人丙○○、乙○○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並非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乙○○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向綽號「小隻」的男子以每小包1000元的代價購買海洛因,重量伊不知道。「小隻」的真實姓名為甲○○,伊與他認識有10餘年,算是小時候的玩伴。伊前後共向甲○○購買3次,詳細日期伊忘記了,伊記得第1、2次是在大約97年10月底,第3次大約在11月初,伊是以家裡的00-00000000號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甲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相約交易地點後交易毒品,都是他拿到伊家給伊。警方提示97年10月30日7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詢問甲○○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伊要向他購買,當天伊有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甲○○自己送到伊家交給伊。警方提示97年11月7日7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詢問甲○○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伊要向他購買,那次是甲○○自己送到伊家交給伊。警方提示97年11月7日9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詢問甲○○海洛因品質怎樣。警方提示97年11月7日13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詢問甲○○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伊要向他購買,那次是甲○○與伊相約在伊家附近的雅環保齡球館外,並由甲○○本人送來給伊。警方提示97年11月9日14點21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詢問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伊要向他購買,但是當天因為下大雨,後來伊就沒有出去,所以那次伊沒有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綽號「小隻」的甲○○購買的,伊本來就知道他的本名,因為伊從小就認識他,認識10幾年了,前後向他購買過3次。伊第1次是在10月30日家中用電話聯絡甲○○購買毒品,伊聯絡完在早上7點40幾分,甲○○大約在8時10幾分左右來伊家裡,是在伊家樓上2樓向甲○○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當天他開1部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買完他就離開,伊買完就在家中施用。第2次購買在11月7日早上,伊7點44分左右打完電話給他,他一樣在20分鐘後開1部黑色車子,但好像不同部,這次由伊出去外面到他車上向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也是1包,買完伊就走回家中,他就離開,伊一樣在家中施用。伊在同日稍後9點半左右,有接到甲○○的電話,他是問伊毒品品質如何。伊在當天下午1點多又打電話給甲○○,是要向他買海洛因,後來打完電話30分鐘後,一樣在伊家中外面巷口,他開1臺紅色的車子來,伊到他的車內交易,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就回家施用。伊在11月9日下午2點多,有接到甲○○的電話,他問伊要不要還錢給他,因為伊第2次跟他買毒品時,是用欠的,欠了1000元,當時伊跟他說10日才要給他,他以為伊要還錢給他,他才打電話給伊的。伊11月7日第3次購買毒品有給他錢,因為當天早上伊有去上班,伊哥哥有拿錢給伊當生活費。11月9日打完電話伊就沒有向他拿毒品了,伊跟甲○○從小認識,交情還好。伊10月份因為出獄遇到他,他請伊去吃飯,之後他有跟伊講,才知道他那裡有東西,若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伊與甲○○之間只有毒品往來。他賣伊毒品多少有賺利潤,做這個風險那麼大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與被告2人間交易海洛因之過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細陳述,復參以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14頁),被告與證人丙○○確有於97年10月30日上午7時46分許、8時31分許、同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9時25分許、同日13時15分許,以上揭電話聯絡,並於該等電話中談及海洛因乙節,且為被告所是認,與證人丙○○前開所證述之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是證人丙○○前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言,堪可採認。
2、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伊怕自己1次就把所有之海洛因施用完,所以會留一些寄放在被告那裡,伊打電話給被告,就是拿之前寄放在被告那裡的海洛因云云。然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集資的過程是每次
購買半錢的量,大約要1萬4000元到1萬5000元左右,伊與被告兩人看看各出多少錢,就拿多少的量,但是買來之後,就把海洛因放在被告那裡,伊打電話給被告,1次都是拿1000元的量。伊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買海洛因,雖然伊每次都有跟他去,伊跟他共同去買過2次,伊有看到對方,是個中年男子,但是伊不認識他,他是被告的朋友云云(見本院98年4月23日審理筆錄第5、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那時候剛關出來,不知道要找誰買海洛因,所以伊去找丙○○,伊要跟丙○○合買海洛因,由丙○○打電話去找藥頭云云(見本院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則證人丙○○與被告2人,就海洛因購買之來源,是被告或證人丙○○所提供乙節,所稱並不相符。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有時候伊去證人丙○○那裡,
他都跟伊說沒錢,叫伊先出錢,伊想說只有花一些錢,買回來大家一起用,他愈欠愈多,欠錢不還,伊找到丙○○,就打他,他就說如果他有被警察查獲的話,就要跟警察說是跟伊買的云云(見本院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間沒有讎隙,伊曾欠他2000元而已,已經還了。被告沒有因為這2000元跟伊吵過架,也沒有因為這2000元而出手打伊。伊於97年10月、11月間,大概1星期施用2次海洛因,伊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施用的量不一定,1000元的量用1次。被告因為擔心伊施用過量,所以才會幫伊保管海洛因,但是伊還是會1個人偷偷去買。伊與被告不曾爭執或打過架,被告對伊很好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3日審理筆錄第10至12頁),被告與證人丙○○就其2人間有無嫌隙乙節,所述亦不相牟。顯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乙○○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97年10月3日23點17分伊有使用伊母親 曾鳳寶 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就是警方提供在97年10月15日21時1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中的「要那個啦」,是問對方說有沒有海洛因,當時購買3000元海洛因,賣方就是警方提供的嫌疑人照相中編號3的人,真實姓名甲○○,綽號「 小隻仔 」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10月15日有接到甲○○打電話給伊,當天伊向他買了3000元海洛因,1包而已,重量伊不曉得,當天是11點多在中清路肯德基速食店門口跟他交易,伊當場拿3000元現金給他。電話中,甲○○要伊到大雅時再打電話給他,但是伊到大雅時,是他打給伊,他打伊0955的電話,原本伊在電話中和他約10點整,但是那時伊在彰化,先要去醫院吊點滴,是抗生素,打的時間很快,差不多半小時,才會拖到時間,在11點才到。21時伊在電話中說欠3000,是伊之前欠他的,那天就是伊欠他3000元,他打給伊,伊順便問他那裡有沒有3000元的毒品,想向他拿3000元的毒品,伊就拿了3000元要付那天向他拿海洛因的錢,電話中說欠3000就是要向他拿3000元海洛因之意。伊在隔天10月16日又接到甲○○的電話,但16日沒有出去交易毒品,他打電話約伊出去,伊電話中說他那個要弄好一點,昨天那人不太滿意的意思是,伊那時是跟甲○○說錢是伊朋友的,伊跟他說15日那天買的毒品是伊朋友向他買的,因為伊之前有欠他錢還不出來,才騙他毒品是伊朋友要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與被告2人間交易海洛因之過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細陳述,復參以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頁),被告與證人乙○○確有於97年10月15日21時01分許、97年10月16日21時50分許,曾以前開電話聯絡,且被告所是認,與證人乙○○前開所證述之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言,堪可採認。
2、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是因為之前曾向被告借錢,被告打電話向伊催討,跟被告吵架,被告在電話中恐嚇伊說要到伊家找伊,他在電話中恐嚇伊欠他錢,口氣不好,說如果錢不還的話,要去伊家找我,所以伊才會在警察局說他有賣伊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找乙○○合買海洛因云云(
見本院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來不曾跟被告一起去合買毒品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理筆錄第6、7頁),則證人乙○○與被告2人是否曾合資購買海洛因乙情,所述不符。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有時候伊去證人乙○○那裡,他
跟伊說沒錢,叫伊先出錢,伊想說只有花一些錢,買回來大家一起用,他愈欠愈多,欠錢不還,伊找到乙○○,就打他,他就說如果他有被警察查獲的話,就要跟警察說是跟伊買的云云(見本院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曾跟被告借現金,借了多少伊忘記了,至今還沒有還,被告有打電話向伊催討。伊沒有還被告錢,被告有與伊吵過架,被告沒有因此打過伊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理筆錄第5頁),則被告與證人乙○○2人間雖有借款問題,且曾有爭執,然並未有如被告前開所稱,曾發生肢體衝突、打架之事,其等就此部分,所述不同。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毒品海洛因並無公定價格,販毒者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於交易過程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毒販所獲取之淨利(即售價扣除進價成本),除非經查獲毒販並坦承犯行,又可知確切之價格、數量外,諉難察得精細之數額。況近年來因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價高,是販賣毒品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令人一再鋌而走險之理,且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甘冒重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而被告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丙○○3次、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乙○○1次,已如上述,則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亦臻無疑。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毒品所得為60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反省,藉此遠離毒品,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進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嚴重戕害他人身心,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犯後仍飾詞狡卸,本院認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未扣案)為被告所有,而與證人丙○○、乙○○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據此,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販賣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包海洛因是伊買來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3日審理筆錄第14頁),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於97年11月18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9頁),然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7年10月15日、30日、11月7日,已如前述,則扣案之海洛因顯與本案無涉,是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販賣│時間│販賣│主文欄││號│對象││金額││├─┼───┼─────┼───┼───────────────────┤│一│丙○○│97年10月30│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日某時許││貳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0000-00000││││││3號SIM卡壹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丙○○│97年11月7│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日上午某時││貳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0000-00000││││許││3號SIM卡壹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丙○○│97年11月7│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日下午某時││貳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0000-00000││││許││3號SIM卡壹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乙○○│97年10月15│3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日22時許││陸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0000-00000││││││3號SIM卡壹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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