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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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而為警舉發,並於期限內繳納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九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五七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臺二線萬里加油站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嵌腳派出所員警 毛一飛 攔檢後,發現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前開車輛,故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千元之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先前曾因交通違規而遭警開立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舉發,且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等情;惟辯稱:伊平日均在外做生意,故伊之印章置於家中,所有掛號信均由伊配偶簽收,而該通知單(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當初係由伊之配偶簽收後,因遺失而未依限繳納罰鍰,然其後伊亦已就該項罰鍰繳清完畢,故原處分機關將其駕照註銷實無理由;又伊亦願意繳清本件罰鍰,並請於繳清後回復其駕駛執照云云。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或通知單,除送達於本人外,若經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仍為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前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基隆市○○路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並經警開立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辦理申訴或結案,故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該裁決書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此有其上蓋有受處分人即甲○○印文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惟受處分人仍未依裁決書所示期限到案或繳納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註銷受處分人之駕照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屬實,並有該所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九七三八四七二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其已就該項罰鍰繳清完畢,註銷駕照實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本件受處分人係因前開交通違規事件未於最後期限繳納,故其駕駛執照即逕遭註銷,然其因該違規行為所應受罰鍰處罰仍無得解免而存在,其依法仍有繳納義務,故受處分人即使於期限過後繳清前揭罰鍰,而其駕照既經註銷即為無效,其後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是受處分人所辯,核無足採。今受處分人既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持經註銷之駕照仍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即無不當。
(三)綜上,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千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