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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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丙○○
25弄乙○○甲○○
25弄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㈠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乙○○就附表㈡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如附表㈡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乙○○於96年3月29日就丙○○所有戊○公司60萬出資讓予被告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揭出資額60萬元於96年4月2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190792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乙○○、甲○○各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而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予被告乙○○、甲○○,前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丙○○於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之出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讓予被告乙○○之行為,均屬均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之,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即應認為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丙○○、乙○○原係夫妻,共同經營戊○公司,嗣
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離婚(惟原告直至95年3月16日始知彼二人離婚之事實);被告甲○○則係被告丙○○、乙○○之子。被告丙○○、乙○○等二人與原告及家人均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之「天明宮」信徒,十多年來均經常參與該「天明宮」誦經拜拜活動,彼此均甚熟悉。
㈡被告丙○○前曾多次出面向原告借款,然均未書立借據,原
告亦多以自己所有現款或向他人調借現款後直接交予。截至91年9月1日會算累計借款金額共計300萬元,被告丙○○並簽發且由其女 林貞妏 背書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以為會算借款憑證兼為清償方法。嗣被告丙○○曾陸續清償約40萬元。迨上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後將屆滿三年之前數月,原告因病住院需要籌措醫療費用,原告要求被告丙○○清償上揭借款餘額,經被告丙○○出面懇求原告展延並保證日後定會償還借款,原告念在相識多年之情份上,乃同意被告丙○○先清償60萬元並另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留作借款憑證及清償方法。惟被告丙○○最後並未清償該60萬元,亦未來取回上揭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而原告也就未再積極催討。嗣至95年2月間經原告要求被告丙○○清償後,被告乙○○告知原告之夫曾聰明謂其將於95年3月間清償全部260萬元債務云云。迨95年3月間被告等二人均無清償之舉動,嗣原告於95年3月16日向被告乙○○詢問何時清償債務時,詎被告乙○○竟稱彼早已與被告丙○○離婚,該債務與伊無關,原告至此始第一次聽聞彼等離婚之事實。原告乃急覓被告丙○○欲詢明究竟,然均不知所蹤。嗣林貞妏主動致電原告時,伊亦稱該債務與伊無關,要原告自己找被告丙○○解決云云,至此,原告深覺受騙,乃依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丙○○、乙○○及其女林貞妏等三人連帶清償債務。案經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利息,上開判決並已於96年3月8日確定。
㈢原告原以為被告丙○○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上開債務,惟嗣經人告知而對被告丙○○財產進行查詢時發現被告丙○○為圖賴債、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求償,竟早已分別與其夫即被告乙○○、其子即被告甲○○謀議惡意脫產賴債如下:
⑴被告丙○○為圖賴債、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求償,竟與其夫
即被告乙○○謀議惡意脫產賴債,兩人均明知就被告丙○○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93年10月7日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如附表㈠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丙○○為圖賴債、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求償,竟與其子
即被告甲○○謀議惡意脫產賴債,兩人均明知就被告丙○○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於94年1月31日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如附表㈡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被告丙○○為圖賴債、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求償,竟與其夫
即被告乙○○謀議惡意脫產賴債,兩人均明知上開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內容並已於96年3月8日確定之事實,且被告丙○○並無將其在戊○公司之出資60萬元讓由被告乙○○承受之真意,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9日將被告丙○○在戊○公司之出資60萬元讓由被告乙○○承受並呈請經濟部96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07920號函核准登記,致被告丙○○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並因而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求償。
㈣被告等人冀圖惡意脫產賴債目的就前揭不動產、出資額分別
所為買賣、讓與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丙○○既怠於依法行使請求被告甲○○、被告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戊○公司變更登記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法代位行使之;另被告三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甲○○、被告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戊○公司變更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之聲明。
㈤退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丙○○、甲○○、乙○○等三人間
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戊○公司出資讓與行為尚非虛偽。惟被告丙○○於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後即於短時間內將僅有之上開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乙○○及其子即被告甲○○;及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後,惟恐遭原告對其求償,乃又於96年3月29日將戊○公司之出資讓由被告乙○○承受,堪見被告丙○○、甲○○等二人間及被告丙○○、乙○○等二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戊○公司出資讓與行為確屬明知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詐害行為。被告丙○○、甲○○等二人間、被告丙○○及乙○○等二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戊○公司出資讓與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對價之交付,應屬無償之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塗銷之以回復原狀。又縱認被告丙○○、甲○○等二人間、被告丙○○、乙○○等二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戊○公司出資讓與行為為有償行為,然被告丙○○、甲○○、乙○○等三人於行為時、受益時既均明知上開詐害債權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塗銷之以回復原狀,並為備位之聲明。
㈥被告就如附表㈠、㈡不動產及前揭股權所為買賣乃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部分:
⑴參①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卷:被告丙○○95年
11月17日偵查所稱(第26頁背面)、被告乙○○95年11月17日偵查所稱(第26頁背面、27頁正面);②96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被告乙○○96年9月18日偵查所稱(第55頁正面)、被告乙○○96年10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61、62頁);③9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被告丙○○97年2月25日偵查所稱(第59、60頁)、被告乙○○97年2月25日偵查所稱(第61頁);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7號卷:被告丙○○97年9月24日於一審法院審判所稱(第20、21頁)、被告丙○○、乙○○97年9月24日於一審法院審判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25頁)、被告丙○○97年10月6日於一審法院審判所稱(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4頁)之內容等語【以上詳細內容參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7號卷宗節印影本】。
⑵綜上堪見,被告丙○○、乙○○二人就如附表㈠不動產是否
果有買賣關係及價金交付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足見本件確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堂二人離婚前財務狀況顯然並未區分,離婚後被告丙○○仍居住於其自稱已於94年3月間賣予被告乙○○,指定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甲○○名下之台中市○○區○○路2段346巷25弄79-1號房屋內及被告等二人所稱之代償債務竟然未言明債權人對象、金額等情,堪見被告丙○○、乙○○二人所辯稱渠等已離婚云云,應係為求賴債之「假離婚」,而被告乙○○代被告丙○○清償債務之資金往來流程亦均係臨訟拼湊而成,故彼等所述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買賣關係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始會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足見本件確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
⑶又刑案中之證人 游淑美 、 劉寶珠 二人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丙○○自90年間起,分別陸續向彼等借貸70餘萬元及100餘萬元無力清償,被告乙○○知情後,隨即代償債務等語(96年偵續字第423號卷第70頁)。惟查,被告乙○○、丙○○二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曾主張被告乙○○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代被告丙○○清償債務,而就證人游淑美(即「龍潭 阿美 」)部分,係以附表編號12、13等二紙支票(面額共計37萬元)清償;就證人劉寶珠(即「寶珠」)部分,則係以附表編號8乙紙支票(面額為35萬元)清償,且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4月25日、95年12月31日。嗣上開證人游淑美、劉寶珠於另案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之97年5月7日審判筆錄中,其證稱內容亦為丙○○向彼等借貸之債務即被告乙○○代償債務分別為37萬元及35萬元,與在另一刑案中所證內容(即丙○○向彼等借貸之債務即被告乙○○代償債務分別為70餘萬元及100餘萬元)明顯不同,顯見證人游淑美、劉寶珠在二件偽造文書案件中所證內容,均係附合被告丙○○、乙○○二人脫罪之不實證言,不足採信。
被告間就如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部分:
⑴被告丙○○於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2號刑事卷,96
年11月15日一審中自承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見該刑事卷第26頁)。
⑵被告丙○○於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2號刑事卷,96
年11月29日一審中自承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見該刑事卷第26頁)。
⑶被告提出 陳求 、 陳月英 、 林秀美 、 游文宏 、劉寶珠、游淑美
、 崔紀丹 、 劉春杏 等8位證人於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97年5月7日審判中作證,惟就下列若干重要疑點並未詳予說明,且證言內容與卷內已存之下列客觀事實扞格不符,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崇德路房地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純屬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如原告所提附件一編號1之訊問筆錄、編號2之刑事答辯狀
、編號4之刑事答辯狀、附件二編號5之審判筆錄等內容,均見被告等三人均係辯稱係因被告乙○○在92年6月25日離婚前已為被告丙○○清償近千萬元(或稱至少852萬元)之債務,乙○○、丙○○二人於92年離婚時始口頭協議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乙○○指定之人,嗣被告丙○○於94年間始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甲○○名下。惟倘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屬實,則此有如下疑點:(a)被告等人既稱係乙○○於92年離婚以前代丙○○清償債務,則此與上開各證人於94年3月以後自乙○○處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各支票之事有何關聯?(b)被告等人既辯稱係乙○○與丙○○於92年離婚時協議過戶系爭不動產予乙○○指定之人,則為何直至94年3月30日才辦理過戶?②如原告所提編號6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三
編號9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編號10之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編號16之刑事上訴理由二狀內容,堪見被告等三人事後已翻異前詞,改辯稱係因被告丙○○於94年間無法清償債務始與乙○○協議將附表㈡不動產賣予被告乙○○,乙○○則需對丙○○之債權人清償丙○○所積欠之債務,嗣乙○○始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支票代丙○○清償數百萬元債務云云。惟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已前後不同,已難遽信,且有如下之疑點:(a)被告等三人既辯稱係94年時即有上開協議,並於94年3月30日即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常情,被告乙○○顯應於94年協議後即馬上代丙○○清償上開債務才是,為何被告乙○○卻並非於94年買賣協議成立時即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支票對被告丙○○之債權人即證人陳求等人清償債務,而係簽發如附件一所示發票日分別自94年3月2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不等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陳求等人?(b)證人陳求等人既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係丙○○個人向彼等借錢,與乙○○無關,則為何證人陳求等人亦均證稱係彼等主動去找乙○○索償,而非乙○○主動找證人陳求等人代丙○○清償所積欠債務?(c)證人陳求等人於刑案中作證時,除證人林秀美曾證稱伊所取得之如附件一編號10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3月20日)是「即期的」(可推知伊應係95年3月20日當日或之前數日取得該支票)外,其餘證人則均未曾證述係何時取得如附件一所示支票,凡此俱見上開8位證人所述確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③就有關被告等三人所辯稱之系爭崇德路房地部分,被告等
三人雖辯稱係被告乙○○以如97年5月7日二審刑事上訴理由二狀上證四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代被告丙○○清償土地銀行100萬元貸款云云,惟查:(a)被告丙○○當時所積欠之債務本息是否剛好為100萬元?如非剛好100萬元,則其利息如何償還?未清償完本息,銀行是否會同意給予清償證明書供塗銷抵押權?(b)被告丙○○雖另辯稱:
「…被告乙○○代我清償貸款100萬元,另外還給我現金150萬元,還陸陸續續50萬、80萬的給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彼等所辯稱乙○○向丙○○買受太平路房屋究係多少價金所購買?抑或本件系爭債務及積欠證人等人之所有債務均係被告乙○○、丙○○二人所共同積欠,故證人等人始會主動找乙○○索償,而被告等人所辯稱之代償債務資金往來流程均係臨訟拼湊而成,故彼等所述之償債流程才會有如上述之各種疑點?此益見被告三人間所辯不實。
⑷綜上,被告丙○○、乙○○二人就系爭崇德路不動產部分是
否果有買賣關係及價金交付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足見本件確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純屬被告三人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戊○公司股權買賣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就被告丙○○在戊○公司之出資60萬元部分,並無有償買賣轉讓之真意,其移轉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等情,其刑事部分業經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被告丙○○、乙○○二人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確定,茲引用該刑事卷證為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理由。
㈦被告等移轉前揭不動產及戊○公司出資額時,確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⑴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丙○○前曾多次出面向其借款,截至91
年9月1日會算累計借款金額共計300萬元,被告丙○○並簽發且由其女林貞妏背書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詳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偵查卷附告訴人丁○○95年10月18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二之本票影本乙紙所示)交予原告以為會算借款憑證兼為清償方法。被告乙○○於數日後(約為91年9月上旬某日)得悉上情後,曾將被告丙○○及其女林貞妏痛罵一頓。據此堪明,被告乙○○至遲於91年9月上旬某日即知悉被告丙○○仍積欠原告300萬元之事實(此與被告丙○○、乙○○等人所主張於85年間由被告乙○○代為清償被告丙○○積欠原告之300萬元欠款係屬不同債務)無訛。
⑵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3644號95年11月17日上午偵查中曾供稱於原告病重不願上手術台時,伊曾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丙○○供清償積欠原告部分款項云云,而原告「病重將上手術台」之時間點為93年11月12月間,另一被告乙○○於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2號96年11月15日所供:「我曾經有拿200萬元給我前妻丙○○要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告訴我,她沒有拿到錢。現在告訴人卻說我們欠她260萬元,我們很有誠意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亦堪見被告乙○○至遲於93年
11、12月間亦已明知被告丙○○仍積欠原告300萬元欠款之事實。
⑶再依被告丙○○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31
號96年7月12日偵查中所供:「(為何將告訴表2部分房地讓給甲○○?)因為我欠人很多錢,乙○○怕我將之前努力結果毀了,所以才將土地房屋過戶甲○○名下,我過戶時丁○○尚未提訴訟。」;被告甲○○於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97年2月15日二審中所供:「我知道我媽媽丙○○在外借了很多債務,至於房子為什麼要過戶給我,我不知道原因,只是我父親有告訴我房子要移轉到我名下,我就接受,其他的我都不知情。」;被告乙○○於刑事案件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7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97年9月24日審判筆錄中自承:「…。離完婚後丙○○就跑路了,找不到人。後來因為都還會有人來找我要跟丙○○討錢,我就找到丙○○跟他說要不然你把崇德路過戶給我們的兒子,把仁和街過戶給我,我負責把你外面欠的錢都清償完畢,不包含丁○○的,丙○○說好。」等語,亦堪見被告等三人於如系爭二筆不動產及戊○公司股權買賣、移轉登記前早已明知被告丙○○仍積欠原告300萬元之欠款,否則,被告乙○○在與被告丙○○商議上開不動產及戊○公司股權移轉前豈會特別聲明「…我負責把你外面欠的錢都清償完畢,不包含丁○○的…。」等語?⑷且依被告丙○○、乙○○於民、刑事案件中所為歷次陳述,
亦堪見被告等三人於如系爭二筆不動產及戊○公司股權買賣、移轉登記前早已明知被告丙○○當時除上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是被告丙○○將如系爭二筆不動產及戊○公司股權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乙○○、甲○○二人名下,自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㈧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丙○○、乙○○就如附表㈠太平市○
○段1548、1549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同段1405建號房屋乙筆所示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②被告乙○○應將附表㈠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③確認被告丙○○、甲○○就附表㈡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④被告甲○○應將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⑤確認被告丙○○、乙○○於96年3月29日就丙○○在戊○公司之出資60萬元讓由被告乙○○承受之行為,應屬無效。⑥被告乙○○應將其所有上開戊○公司出資額60萬元於96年4月2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190792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丙○○、乙○○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乙○○應將附表㈠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③被告丙○○、甲○○就附表㈡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④被告甲○○應將如附表㈡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⑤被告丙○○、乙○○於96年3月29日就丙○○在戊○公司之出資60萬元讓由被告乙○○承受之行為,應予撤銷。⑥被告乙○○應將其所有上開戊○公司出資額60萬元於96年4月2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190792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㈠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明知
該等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一事,並主張被告乙○○曾為丙○○代為清償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借款100萬元、游淑美70萬元、劉寶珠100萬元債務,以及原告300萬元之債務(此有原告及其配偶曾聰明於鈞院95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事件中之陳述),被告乙○○與丙○○係以上揭代償債務為買賣系爭太平不動產之對價。換言之,被告乙○○為被告丙○○代為償還上揭債務即為附表㈠不動產之對價,被告乙○○與丙○○間確實有買賣之實情,雙方既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之情形,請原告舉證證明。
⑵原告另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訴訟,歷經檢、審多次查證,亦足
證被告間並無通謀之情形。再查93年間,被告乙○○不僅不知被告丙○○仍繼續向原告簽賭,且基於以往約定,被告乙○○亦認為原告不會再任由被告丙○○賒債簽賭,其主觀上無通謀之必要,更為顯然。
⑶另被告於其他訴訟中有前後說詞不同之情形,實因訴訟資料
過於瑣碎,案件又如前所述面臨分割、合併審理、不得合併過程,再加上時間久遠,被告記憶不清,因此有時將93年太平市不動產與94年崇德路房地產過戶等二者混淆,此等爭議於刑事庭法官審理之末期均已釐清,此有97年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內容可得證被告所言非虛。
㈡附表㈡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被告丙○○94年間之所以將附表㈡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甲○○
,乃因被告丙○○因為迷上六合彩在外積欠至少上千萬之債務而無力清償,雖被告丙○○於93年9、10月間將其名下位於太平市之房地出售予被告乙○○,由被告乙○○為其清償部分債務。奈被告丙○○在外積欠之債務數額龐大,使於93年底至94年初,請已於伊離婚之被告乙○○幫忙伊清償如台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內約數百萬元債務,伊本人則願將其名下如附表㈡所示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乙○○。
⑵依此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丙○○將附表㈡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乙○○,被告乙○○則應為被告丙○○清償被證二所示之債務,並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務轉由被告乙○○清償。此後被告乙○○自94年起,以其經營之戊○公司為發票人,開立被證二之支票為被告丙○○清償該等債務。其支票影本經台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函調台中商業銀行後,合計其數額為5,434,000元。且該等債務均為被告丙○○個人債務。另針對台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上證一編號11及13債權人部分,雖票據號碼有誤,然該等債權人可證明被告乙○○曾開立其他票據分別清償該等債權人60萬元、7萬元,故該部分67萬元債務亦足以確認係由被告乙○○代為清償。
⑶再查被告丙○○曾以附表㈡所示房地為抵押擔保品,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600萬元,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爾後無力清償,因而由被告以其經營之戊○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為被告丙○○清償該債務迄今,此部分有鈞院函調台中商業銀行票據影本附卷可參。合計自94年2月起至97年2月止,被告以戊○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為被告丙○○清償717,678元。其餘被告丙○○對台中商業銀行尚有約360多萬元之債務待被告乙○○為其清償。
⑷綜上,被告乙○○針對附表㈡房地買賣業已為被告丙○○代
為清償6,821,678元,其餘尚有約360多萬元之債務待被告乙○○代為向銀行清償,合計其價額約1千多萬元。以此價額相對於該房地僅193.85平方公尺之面積,公用地下室10多坪面積,暨已有20多年屋齡之狀況,可證被告乙○○購買附表㈡房地,不僅高於市價,且顯然是虧本買賣。而附表㈡不動產之所以直接過戶與被告甲○○,則係因被告乙○○認為被告甲○○已成年,日後當有買受房屋俾以成家之需要,因此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要求被告丙○○直接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過戶與被告甲○○。由此可知被告為該等過戶行為時,僅係將原本應由被告丙○○過戶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過戶給被告甲○○之兩段輾轉過戶過程,簡化為直接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過戶與被告甲○○,此與當事人間真實之情況並無虛偽,且有支付相當對價,實難認有通謀虛偽情形。
⑸再查被告乙○○於87、88年間為被告丙○○代為清償因簽賭
六合彩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時,即當場言明並要求原告日後不得再借錢給被告丙○○,否則被告乙○○絕對不會再代為丙○○清償債務,故被告乙○○於94年間根本不知被告丙○○尚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如何有明知損害債權可言?㈢被告乙○○以支票代被告丙○○清償貸款事實如下:
被告丙○○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竟於93年8月12日以系爭太平市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藉口,申請補發後,持以作為抵押擔保品,私下向銀行貸款100萬元。此事被被告乙○○得知後,氣憤之餘乃開立票據代被告丙○○清償借款,同時要求劉春杏代書辦理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並立即要求被告丙○○過戶系爭太平市房地,以抵償之前代為清償300萬元以及游淑美70萬元、劉寶珠100萬元之債務。而清償票款於93年10月8日先入被告丙○○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再於93年10月11日轉入放款(貸款)代號000-0000-00000-0-00,清償完畢,此有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丙○○帳戶存放款明細可稽。被告丙○○自知理虧,雖同意辦理該房地過戶,但仍要求被告乙○○同時再開立80萬元之票據。
其中游淑美70萬元、劉寶珠100萬元因時間久遠已無留存書面證據,另80萬元票據於台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未能尋得,故該判決內未詳細記載此等部分。惟被告對部分證據滅失之情況,業於台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上訴理由二狀說明清楚,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㈣末查被告丙○○當初之所以登記為戊○公司股東,乃因公司
法規定有限公司之成立以股東五人以上為限,被告乙○○因此情商家人,由家人掛名登記為戊○公司股東,事實上戊○公司則全係由被告乙○○一人出資。換言之,登記為戊○公司股東,除被告乙○○以外,其餘之人均為掛名股東,此觀之被告甲○○81年登記於股東時仍在國中就學階段,無任何收入自不可能由自己出資擔任該公司股東。由此可證被告丙○○僅為戊○公司掛名股東,既未出資分毫,嗣後依被告乙○○之請求將掛名股份返還,自無何損害債權人債權可言。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之事項如下:㈠被告丙○○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迄91年9月1日會算累計借款
金額為300萬元,被告丙○○並簽發被告丙○○為發票人、票號074144號、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並偽造其女林貞妏背書後交予原告,嗣被告丙○○僅清償其中40萬元。
㈡被告丙○○與乙○○於92年6月25日離婚。
㈢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及訴
外人林貞妏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96年3月8日判決確定。
㈣被告丙○○就其所有財產,曾為下列處分行為:
⑴被告丙○○於93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⑵被告丙○○於94年3月30日就其所有如附表㈡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⑶被告丙○○於96年3月29日將其在戊○公司名義之股權60
萬元讓由被告乙○○承受並呈請經濟部96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07920號函核准登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多次向其借款,迄91年9月1日會算
累計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被告丙○○並簽發被告丙○○為發票人、票號074144號、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並偽造其女林貞妏背書後交予原告,嗣被告丙○○僅清償其中40萬元,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認定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96年3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被告丙○○之夫,兩人於92年
6月25日離婚,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子,被告丙○○就其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房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另被告丙○○於96年3月29日將其在戊○公司名義之股權60萬元讓予被告乙○○,並由經濟部以96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0792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偵查卷內足稽,故亦堪採信。
㈢被告丙○○、乙○○就附表㈠、㈡所示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丙○○將戊○公司之60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乙○○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而為,乃係基於無償贈與意思而為: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⑵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內容必須特定且有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能成立。
⑶本件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並未特定買賣價金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附表㈠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被告丙○○、乙○○於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偵查案件檢
察官於95年11月17日偵訊時,被告丙○○供稱:「93年還是94年賣給乙○○,因當時沒有錢所以就賣給他,我以前跟他是夫妻,後來離婚了,後來我沒有錢,我就跟他說,你給我錢,我將該房子給他,我跟他離婚後陸續都有跟他拿錢,有時20萬元有時30萬元有時50萬元,前後共拿了約200多萬元,因為這不是一般買賣,所以我不知道正確的數額,----之前要辦理過戶前他答應要給我80萬元,因為這樣我們才去辦理過戶及簽買賣契約」等語;被告乙○○則供稱:「她都知道土地權狀都在我這裡,只是登記她的名字而已,後來我又拿100萬元還給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再把名字過戶回來,我們之間沒有做買賣,離婚後,丙○○又有回來跟我拿錢,最大一筆勢94年3月,她跟我拿一筆200多萬元,也有陸續跟我拿錢,也有拿80萬元,拿了好幾筆,離婚後至少拿了400至500萬元----丙○○過戶給我並沒有買賣,因為她陸續跟我拿很多錢,又把房子拿去抵押,捅了那麼大婁子,她覺得羞愧才把房子過戶給我----離婚後我們還是有恩情在,當然我幫她,也是人之常情,且如果我要脫產早就脫產,為何到95年才脫產,我的存摺金錢出入,也不可能有脫產行為」等語(見前揭偵訊筆錄);被告丙○○於9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於97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在92年6月離婚,財產如何分配?)沒有怎麼樣分配,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反正以後也是小孩的。」等語(見前揭偵訊筆錄)。
②另渠二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17號偽造文書審理中,經
法官隔離訊問後,被告丙○○供稱:「(法官問:你與乙○○離婚後,有無就你們二人於婚姻期間的財產有無結算?當時你積欠他哪些款項?)離婚時並無結算,離婚當時我名下有崇德路及仁和街這二間房子,存款大約幾萬元,不到十萬元,另外還有一間戊○公司我有掛名股東,但實際上我沒有出錢,其他沒有任何財產。負債約有壹仟多萬元,其中有500萬左右是欠乙○○的,在離婚之前我陸續有跟他拿錢去還債。(法官問:離婚時你欠乙○○債務,當時有無約定如何處理?)沒有說。(法官問:500多萬借款或離婚當時有無約定利息、還款時間?)都沒有,我想可能是之前有夫妻的情分,所以他沒有跟我說這些。----我長期簽六合彩,離婚後也還在簽,沒有錢都跟地下錢莊借錢,本利一直滾上去我無法負擔,在本件登記前我就跟乙○○說我欠地下錢莊錢,地下錢莊又一直跟我追債,我把仁和街的房子賣給你好把錢拿去還地下錢莊,他說好,當時那個房子還有100萬的貸款,他說他要幫我把貸款還掉,再陸陸續續給我數十萬不等的錢。(法官問:
你們談買賣時該房子價值多少?)我沒有跟乙○○說有多少價值,只說他負責把貸款還掉並且幫我還欠其他人的債。(法官問:你要求他要還欠哪些人的債?總共金額多少?)我沒有說。(法官問:你沒有說他也答應要幫你還所有的債務?)他沒有答應我要幫我還。(法官問:他沒有答應要幫你還債,你房子為何要過戶給他?)(註:被告答非所問,後改稱)他有答應要幫我還債。(法官問他說要幫你還多少債務?)乙○○答應會把我欠地下錢莊的錢還掉。(法官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是指你將仁和街房屋過戶給他,而他除了要負責幫你還房子的100萬貸款外,還要去幫你把欠地下錢莊的錢還掉,是否如此?)是。----(法官問:依你上述,你是將房子貸款100萬、地下錢莊欠款100多萬,及離婚後向乙○○拿的100多萬,共計300多萬的價值,而將仁和街房屋過戶給乙○○?)我沒有跟他講這個房子值多少錢,我們都沒有講到錢的事情。(法官問:你供詞反覆,你到底是否以他替你還清地下錢莊欠款為條件始同意將房屋買賣過戶給乙○○?)我就是跟他說房子有貸款100萬,另外地下錢莊欠一些錢,請他幫我處理,我就把房子過給他。(法官問:法院只是要確認你是因何緣由要將房屋賣並過戶給乙○○?)因為我欠錢需要錢。(法官問:依你所述,你房子賣給乙○○後你有從他那邊得到款項或他有幫你還清欠款嗎?)有,我有拿到現金,差不多幾十萬,詳細記不得,他也有替我處理欠款,我有跟他說我欠錢莊還有很多人,他後來把我欠人家的錢都處理掉了,他用多少價錢去幫我處理的,因為我跑路了,所以我不曉得。----(法官問:所以乙○○過戶後陸續交給你的款項或替你還清的款項應該有200萬?)是的。(法官問:200萬詳細的還款及取款有無明細?)沒有。」等語;被告乙○○則供稱:「離婚時丙○○在外欠債很多,我有開票幫他還債,離婚時我已經幫他還了約2000萬,離婚時我有跟丙○○說你害我幫你還這麼多錢,不如離婚好了,當時因為他沒有錢,所以也沒有講到2000多萬要如何還我,我也沒有跟他要,但也沒有說不用還。
離婚時我有說你以後欠的就要自己處理,我不會再幫你處理任何債務。離完婚後丙○○就跑路了,找不到人。後來因為都還會有人來找我要跟丙○○討錢,我就找到丙○○跟他說要不然你把崇德路過戶給我們的兒子,把仁和街過戶給我,我負責把你外面欠的錢都清償完畢,不包含丁○○的,丙○○說好。(法官問:你當時同意幫他清償的範圍如何界定?)因為後來大約有十個債主到我工廠,他們有把丙○○開的票給我看,我算過大約8、900萬,我就簽自己的票把丙○○的票換回來,而且事後都有兌現。(法官問:所以你是以替丙○○清償欠款約8、900萬的方式去取得該崇德路及仁和街的房地?)是的,但崇德路、仁和街另外都還有貸款。(法官問:當時崇德路、仁和街的房地價值約略為何?)仁和街當時約280萬,崇德路當時最好的話約700萬。」等語,此有審理筆錄影本在卷足憑。
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之初所為前揭
供述,被告乙○○供稱並非買賣,被告丙○○則供稱雖為買賣但並非一般買賣,渠二人對於究竟是否為買賣已供述矛盾;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隔離訊問時,雖均改稱以代償債務作為過戶對價,然渠二人於偵查及前揭刑事庭供述內容,均無法具體特定買賣價金之內容,故自無從認定渠二人間於93年10月7日間確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自不成立買賣契約。本院復審酌被告二人對於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既無買賣價金之具體約定,被告丙○○即將所有之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客觀上應認係以買賣之名,行無償贈與之實,故被告二人前揭買賣行為顯隱藏「無償贈與行為」,被告二人顯係基於無償贈與行為而而移轉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
④被告主張:被告丙○○明知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在被告乙○○保管中,竟於93年8月13日擅自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於93年9月間以附表㈠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借款100萬元,嗣由被告乙○○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3年10月7日之100萬元支票清償前揭100萬元貸款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劉春杏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支票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另台灣土地銀行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100萬元已於93年10月11日清償完畢,亦有函文影本1份附於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偵查卷內可參,故應堪採信。被告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丙○○、乙○○雙方約定以被告乙○○代償前揭100萬元貸款及先前為被告丙○○所清償債務作為附表㈠不動產買賣之對價云云。惟查:若被告丙○○、乙○○二人於93年10月間辦理附表㈠所示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確實曾約定具體買賣價金,被告二人於前揭偵查之初,豈會無法明確供述,反而互相齟齬矛盾?又渠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仍無法具體就約定抵償債務內容具體說明,亦即無法說明買賣之具體對價為何,顯見渠二人並無買賣對價之約定及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又渠二人為夫妻,如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前揭供述,「基於夫妻恩情」而代償債務,被告丙○○於前揭刑事庭亦供稱:可能基於夫妻情分,被告乙○○並無要求代償債務如何還款或如何支付利息等語,故本院認被告乙○○為被告丙○○代償債務,或可能基於夫妻情份,單純代償債務而為贈與,或可能代償債務而轉為借貸款項,故被告乙○○代償債務之事實,亦無法逕予認定被告丙○○對被告乙○○即負有債務存在。因此,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丙○○因被告乙○○代償債務而對被告乙○○負有債務,然此代償債務是否當然經由雙方約定轉為買賣價金,仍須經雙方具體為意思表示並約定明確,若未具體約定,僅因日後遭債權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後,才臨訟勾稽買賣價金內容,將先前代償債務內容,拼湊成雙方當初之買賣價金約定,本院自不應採信。
附表㈡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被告等人於96年度偵字第16231號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
於96年7月12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被告甲○○供稱:附表㈡不動產係基於其父被告乙○○指示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至於法律關係及對價為何,其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丙○○則供稱:「因為我欠人很多錢,乙○○怕我將之前努力結果毀了,所以才將土地房屋過戶甲○○名下,我過戶時丁○○(即原告)尚未提訴訟」等語;嗣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被告等人委任辯護人後,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乙○○二人於92年離婚時,即已約定將不動產過戶,用於抵償被告丙○○積欠被告乙○○之債務等語,而乙○○則供稱:離婚時沒有協議書,但有要求丙○○將房地過戶給甲○○,抵償我代償之債務等語。被告丙○○亦供稱:「離婚時沒有協議書,但我欠乙○○的錢要還他,到現在都未還」等語。
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前揭供述內容,認被告丙○○、乙○○
陳稱於92年離婚時即約定將附表㈡不動產過戶抵償被告乙○○代償被告丙○○之債務,與渠二人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前揭供述不符,若渠二人果有於離婚時約定將附表㈡所示不動產過戶於被告甲○○名下,用以抵償被告丙○○所積欠被告乙○○之債務,渠二人於95年11月17日豈會為前揭矛盾之供述?又渠二人若果於92年6月25日離婚時即約定要將被告丙○○名下不動產過戶抵償債務,又豈會拖延至93年10月、94年3月間才分別過戶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故渠二人所稱於離婚時即約定以過戶附表所示不動產來抵償債務云云,顯屬臨訟勾稽之偽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雖另主張:被告乙○○曾簽發如附表㈢所示支票代被
告丙○○清償債務等情,本院審酌被告乙○○確實曾簽發附表㈢所示支票並均經執票人提示兌現等情,業有台中商銀函覆本院之支票影本為證,而附表㈢所示之支票提示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到庭陳稱確實曾向被告乙○○催討被告丙○○之欠款,並經被告乙○○簽發附表㈢所示之支票清償欠款等情,亦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其提出附表㈢支票簽發之時間,其仍未提出,而提示人林秀美於前揭刑案審理時證稱:編號⑧所示2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乙○○所簽發即期支票等情;另提示人游文宏於前揭刑案審理時證稱:編號
⑩、⑪所示支票係由被告乙○○於95年4月間所簽發等情,本院審酌證人二人所證取得支票時間約在95年3月、4月間,再依附表㈢所示至支票之票號推論,足認附表㈢所示支票應係附表㈡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始由被告乙○○於95年間所陸續簽發交予提示人提示兌現。另附表㈢支票提示人於前揭刑事審理中到庭均證稱:因被告丙○○跑路,始找被告乙○○清償債務等語。換言之,於前揭提示人向被告乙○○催討債務前,被告乙○○並無從得知債務內容,再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前揭刑事庭之證述,足認被告乙○○自無從與被告丙○○於離婚時或附表㈠、㈡不動產過戶時,即約定將附表㈢所示之債務用以抵償附表㈡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因此更足證被告二人抗辯於離婚時或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時,即約定以被告乙○○抵償債務做為買賣對價,均屬虛偽不實,本院自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乙○○主張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甲○○後,其即簽發戊○公司之支票給付前揭貸款之本息等情,業有台中商銀函文所附之94年2月5日至97年2月3日之支票影本34紙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717,678元,故被告乙○○主張其買受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承受該不動產之貸款,並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主張被告乙○○簽發戊○公司支票給付前揭貸款,做為買賣對價等情,惟查:附表㈡所示不動產過戶前,前揭貸款本息即由被告乙○○簽發戊○公司之支票給付之,業有前揭97年2月5日、94年3月5日支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貸款於89年間即已借貸,且向來均由被告乙○○簽發戊○公司支票給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姑不論前揭貸款最初用途是否為戊○使用,單憑附表㈡所示不動產過戶後,被告乙○○繼續簽發戊○公司支票給付貸款本息,尚難遽認係被告乙○○與被告丙○○所約定做為買賣附表㈡房地之對價,故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乙○○就附表㈠、㈡所示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並未具體約定買賣對價,故尚難認已成立買賣契約。又按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乃為法院依法適用法律之權責,並無待於當事人具體主張。本院衡諸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認被告丙○○、乙○○原為夫妻,因被告丙○○對外負債過多,被告乙○○為免被告丙○○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追償,故將附表㈠、㈡不動產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所有,且並無約定買賣對價,故法律評價上應屬無償贈與行為。總言之,被告丙○○、乙○○係以買賣之名,隱藏贈與行為之實,而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未抗辯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為移轉,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丙○○、乙○○間之債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應適用贈與法律關係。
⑷戊○公司60萬元出資額部分:
被告丙○○原於戊○公司擁有60萬元出資額,嗣於96年3月29日將60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乙○○,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附於96年度偵字第16231號偵查卷內足憑,本院審酌:①前揭股東同意書,其內容僅記載「丙○○將出資額60萬元讓由乙○○承受」,並未記明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讓予;②被告乙○○於本院抗辯:前揭出資移轉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受讓,係因前揭出資本為被告乙○○所有,而借用被告丙○○名義登記,被告乙○○僅係請求被告丙○○將掛名股份返還,本院認被告乙○○、丙○○雖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無法舉證證明「前揭出資額自始為被告乙○○所出資,而借用被告丙○○名義登記」之事實,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乙○○間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出資額之轉讓,故本院認被告丙○○、乙○○間就前揭出資額之轉讓,雖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然渠二人確有轉讓出資額之真意,故尚難認其出資額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從而原告主張前揭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亦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就附表㈠、㈡之債權行
為乃屬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贈與法律關係之規定;另被告丙○○所有戊○公司60萬元出資額,應屬無償讓予行為,而被告等人均有為前揭物權行為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仍欲保留物權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前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即無理由,本院自應審酌原告之備位請求。
㈣原告得撤銷被告丙○○、乙○○就附表㈠、㈡所示房地所為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60萬元出資額讓與等無償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定有明文。
⑵次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訴訟是否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
期間,法院雖應職權調查,然仍應適用辯論主義。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96年3月8日判決確定後,經調閱被告丙○○相關財產資料,始得知被告丙○○將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及戊○公司60萬元出資額轉讓之事實等情,業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95年10月18日告訴狀日期為95年10月18日及前揭謄本查閱日期為96年6月23日,認前揭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96年7月9日,均未逾1年,本院復審酌本件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期間,先此敘明。
⑶本件被告丙○○、乙○○前揭就附表㈠、㈡及戊○公司60萬
元出資額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為前揭無償行為時,被告丙○○已無資力而隱匿行蹤,其債務人追討無門而改向被告乙○○催討等情,業經被告丙○○、乙○○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供述明確如前所述,故本院認被告前揭無償行為,顯已有害於被告丙○○債權人之債權,應甚明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撤銷買賣行為及就附表㈡所示不動產雖
聲明: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行為,然本院揆之其真意乃在撤銷前揭不動產及60萬元出資之無償債權行為,無論該債權行為是否經法院評價為買賣行為或其他債權行為。又本件經本院審理後,附表㈡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乃存在於被告丙○○、乙○○之間,被告甲○○僅係基於被告乙○○指示而受移轉登記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聲明主張之真意,係撤銷附表㈡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且原告僅為債權人,自無法具體探知該債權行為究竟存於何人之間,故本院自得依本院審認之結果為裁判之諭知,並不違反原告之處分權,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玲誼【附表㈠】:
┌──┬────┬────────────────────┬──────┬───┬──────┬─────────┐│編號│移轉人│土地及建物標示│面積│權利│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受移轉人││(平方公尺)│範圍│││├──┼────┼────────────────────┼──────┼───┼──────┼─────────┤│││⑴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19.32│全部│93年10月7日│93年10月20日所有│││丙○○├────────────────────┼──────┼───┤買賣行為│權移轉登記行為││││⑵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71.81│全部│││││乙○○├────────────────────┼──────┼───┤│登記字號:││││⑶台中縣太平市○○段1405建號建物│37.35│全部││93年平普資字第││││即台中縣太平市○○街9之5號││││139130號│└──┴────┴────────────────────┴──────┴───┴──────┴─────────┘【附表㈡】:
┌──┬────┬────────────────────┬──────┬───┬──────┬─────────┐│編號│移轉人│土地及建物標示│面積│權利│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受移轉人││(平方公尺)│範圍│││├──┼────┼────────────────────┼──────┼───┼──────┼─────────┤│││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9│全部│94年1月31日│94年3月30日所有│││├────────────────────┼──────┼───┤買賣行為│權移轉登記行為│││丙○○│⑵台中市○○區○○段883建號建物│合計222.21│全部││││││即台中市○○區○○路2段346巷25弄79-1號││││登記字號:│││甲○○├────────────────────┼──────┼───┤│94年普字第098120││││⑶台中市○○區○○段889建號建物│656.62│1/12││號││││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附表㈢】支票明細┌──┬──────┬──────┬──────┬───────┬─────┬─────┬────────┐│編號│付款銀行│支票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提示人│備註││││││(民國)│(新台幣)│││├──┼──────┼──────┼──────┼───────┼─────┼─────┼────────┤│①│台中商業銀行│TPA0000000│戊○金屬工│94年3月25日│100萬元│不詳││││││業有限公司│││││├──┼──────┼──────┼──────┼───────┼─────┼─────┼────────┤│②│同上│TPA0000000│同上│95年11月30日│70萬元│崔紀丹││├──┼──────┼──────┼──────┼───────┼─────┼─────┼────────┤│③│同上│TPA0000000│同上│96年6月30日│70萬元│崔紀丹││├──┼──────┼──────┼──────┼───────┼─────┼─────┼────────┤│④│同上│TPA0000000│同上│95年3月1日│20萬元│ 賴春美 ││├──┼──────┼──────┼──────┼───────┼─────┼─────┼────────┤│⑤│同上│TPA0000000│同上│96年3月31日│75萬元│陳求││├──┼──────┼──────┼──────┼───────┼─────┼─────┼────────┤│⑥│同上│TPA0000000│同上│95年12月31日│35萬元│劉寶珠││├──┼──────┼──────┼──────┼───────┼─────┼─────┼────────┤│⑦│同上│TPA0000000│同上│95年6月30日│11萬9千元│不詳││├──┼──────┼──────┼──────┼───────┼─────┼─────┼────────┤│⑧│同上│TPA0000000│同上│95年3月20日│20萬元│林秀美││├──┼──────┼──────┼──────┼───────┼─────┼─────┼────────┤│⑨│同上│TPA0000000│同上│95年4月25日│10萬元│游淑美│被告誤載為30萬元│├──┼──────┼──────┼──────┼───────┼─────┼─────┼────────┤│⑩│同上│TPA0000000│同上│95年4月25日│9萬5千元│游文宏││├──┼──────┼──────┼──────┼───────┼─────┼─────┼────────┤│⑪│同上│TPA0000000│同上│95年9月30日│30萬元│游文宏││├──┼──────┼──────┼──────┼───────┼─────┼─────┼────────┤│⑫│同上│TPA0000000│同上│95年5月15日│22萬元│陳月英││├──┼──────┼──────┼──────┼───────┼─────┼─────┼────────┤│⑬│同上│TPA0000000│同上│96年3月31日│50萬元│陳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