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與告訴人甲○○○和解,此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