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其妻 蔡玉 說所有車號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並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未與他人發生肇事事故,但係衝撞安全島肇事,且換算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36毫克,又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前科紀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