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重零點柒),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0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六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或十六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及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四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
二、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竹市衛六字第三一0七號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竹市衛六字第四五0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91)綱得字第06488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重量分別為0.三公克及0.四公克,合計重量為0.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扣案可資佐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三)且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0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六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前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坦承在卷,且有扣案証物及尿液檢驗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故被告其餘犯行因與本院前開論科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重0.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依法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亦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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