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金城湖附近,見 李峻榮 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M四V0六五四九號,其上懸掛註銷車牌0000000號)停放該處,且車門並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自小客車之電門電線自行接上予以啟動下,竊取該部車輛供己使用。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前開所竊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巷巷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打開 陳莊 月珠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欲以自備之水管(起訴書誤
載為吸管)及塑膠袋(水管及塑膠袋業經甲○○丟棄)竊取汽油,適為 陳莊月珠 發覺,報警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陳莊月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金城對於上開時、地,攜帶螺絲起子著手竊取汽油,尚未得逞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八月二十六日之審理筆錄),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犯行,辯稱:因該自小客車已停放該處好幾天,而且右後車窗已經破了,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才使用,並無竊盜云云。惟查:被告竊取該自小客車時,該車輛之外觀上係處於有人支配所有之狀態,業經被告於本院初訊時坦承(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且該自小客車係被害人李峻榮所有,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旁失竊之事實,業與被害人李峻榮於警訊時陳述在卷,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可參。本院審酌該車自被害人失竊起至本案被告再度竊取時,時間尚未逾二週,且失竊前之外觀定處於有人支配所有之情況下,斷無可能於二週後,被告再度竊取時,即因放置過久、任由破壞,致有被告誤認係為人拋棄、無人使用之虞,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被告上開自白部分亦與被害人陳莊月珠於警訊時之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於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未竊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有刑之加重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螺絲起子一把,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0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