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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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五(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就未繳清之餘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其後僅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繳款一百元,九十一年一月繳款四元,尚積欠五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請求之金額由五萬二千二百零五元減縮為五萬零五百七十二元,核僅係前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十三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前開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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