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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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 蔡月理 被告 楊萬亦 (民國78年3月5日死亡)
楊萬智 (民國76年1月3日死亡)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楊萬亦、楊萬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就被告楊萬亦、楊萬智部分,渠等均於起訴前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楊萬亦、楊萬智為被告,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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