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 楊輝昌
楊輝章 楊明雲 視同上訴人 楊輝聰
楊龍忠 楊明珠程金枝 楊淑未 楊誠裕 楊素珍 楊素喜 楊素芬 楊淑惠 楊淑欽 楊政德 楊政常楊素菊楊素真 楊桃美 楊金梅 被上訴人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公同共有人除去公同共有物,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楊輝昌等20人繼承取得屬渠等公同共有,起訴請求楊輝昌等20人拆屋還地,楊輝昌等20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楊輝昌、楊輝章、楊明雲三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共同被告即楊輝聰等17人自應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楊輝昌、視同上訴人楊輝聰、楊龍忠、 楊程金枝 、楊淑未、楊誠裕、楊素珍、楊素喜、楊素芬、楊淑惠、楊淑欽、楊政德、楊政常、 翁楊素菊 、李楊素真、楊金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蔡明文 於84年8月8日買受取得,蔡明文於99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 楊文啟 ,輾轉由上訴人等人繼承。惟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使伊無法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楊輝章、楊明雲、楊明珠、楊桃美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之委託人蔡明文前曾於85年至90年間,2次訴請
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已受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駁回其訴。
⒉系爭土地係自臺南市○○○段○○○○○號土地(下稱1683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該1683地號土地原為 楊尾 所有,楊尾之繼承人有 楊溜楊縛楊宛 等3人(詳如原判決附件一之繼承系統表),但楊尾死亡時,卻將上開土地登記為楊溜繼承。其後楊溜死亡時,又將上開楊家共業土地分由楊溜之子即訴外人 楊料楊梯 繼承。而自楊溜繼承上開土地起,其繼承之應有持分即有錯誤。系爭1683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日辦理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 楊老籐楊老松楊茂成楊茂進 等人,四人均為大房之人,持分各4分之1,顯然已侵害二房楊縛、三房楊宛之權利,楊茂進僅得繼承前開土地12分之1,應將超過部分歸還其他繼承人。而77年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1683地號土地,因遺產尚未分割,各家族人數眾多,楊文啟部分僅推由 楊萬春 一人登記為共有人,楊文啟之遺產由4兄弟繼承,每人各分得4分之1,上訴人等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由楊文啟於36年間興建,由楊萬春、 楊萬亦楊萬智 、楊龍忠繼承,再由上訴人等人繼承,且系爭房屋為有辦理稅籍登記之合法建物,上訴人又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而楊茂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蓋在土地上,楊茂進並無反對,接受事實並同意,其後系爭土地由 蔡炳輝 繼承再輾轉由蔡明文於84年8月7日買受取得,已知地上有建物存在,且被上訴人之委託人蔡明文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不得大於楊茂進。
⒊1683地號土地因自楊溜辦繼承登記,即有錯誤,因此楊文
啟未能成為土地共有人,但共業土地由楊料等人繼承即屬錯誤,系爭土地仍應屬楊家共業土地。則訴外人蔡炳輝自楊茂進繼承系爭土地之合法性,令人質疑。若蔡炳輝之繼承登記有瑕疵,則被上訴人不能以善意第三人為理由規避 蔡茂進 (即楊茂進)與蔡炳輝之間有瑕疵之繼承登記。況且系爭土地之繼承、買賣主導人應係蔡明文及被上訴人,其等顯非善意第三人,並無信賴保護。
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楊輝昌、視同上訴人楊輝聰、楊龍忠、楊程金枝、楊淑未、楊誠裕、楊素珍、楊素喜、楊素芬、楊淑惠、楊淑欽、楊政德、楊政常、翁楊素菊、李楊素真、楊金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自1683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房屋,自36
年1月起課房屋稅,於原審法院7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分割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占有部分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4.5平方公尺。
⒉1683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77年9月5日77年度訴字第857號
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楊茂進所有。楊茂進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蔡炳輝繼承,蔡炳輝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陳廣 ,陳廣於84年6月30日出賣予蔡明文,蔡明文於100年9月27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系爭房屋由楊文啟出資興建,之後由楊萬春、楊萬亦、楊萬
智及楊龍忠繼承,楊萬智於76年1月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楊政德、楊政常、翁楊素菊、李楊素真、楊桃美、楊金梅繼承;楊萬亦於78年3月5日死亡後,由上訴人楊程金枝、楊誠裕、楊素珍、楊素喜、楊素芬、楊淑惠、楊淑欽、楊淑未繼承;楊萬春於103年6月2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楊輝章、楊輝聰、楊輝昌、楊明珠、楊明雲繼承,而由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77年間,因原審法院7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楊茂進所有,嗣因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炳輝,蔡炳輝再將系爭土地出賣登記予陳廣, 陳廣繼 於84年6月30日將之出賣予蔡明文,蔡明文復於100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50135219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7-164頁、原審補字卷第9-10頁),足證被上訴人現因信託關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甚明確。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楊家共業土地,自楊溜辦理楊尾繼承登記,即有錯誤,楊茂進分得土地亦超過其應有持分,及蔡炳輝自楊茂進繼承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性,被上訴人無從自蔡炳輝之後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但由前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楊茂進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再由蔡炳輝繼承,蔡炳輝再將系爭土地出賣登記予陳廣,陳廣將之出賣予蔡明文,蔡明文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再抗辯繼承登記有誤、質疑蔡炳輝繼承之效力,進而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或蔡明文前曾於85年至90年間,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春等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原審法院查詢民事科分案室結果,自84年起迄今,並未曾受理兩造及蔡明文、楊萬亦、楊萬智、楊萬春、 楊鳳釵 間,與拆屋還地等相關之民事訴訟或簡易訴訟事件乙節,此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至23頁、第59至238頁、原卷㈢第58至63頁)。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向原審法院查詢84年至90年間,有無蔡明文對 楊老藤楊文吉楊玉春楊玉英楊博賢 、楊萬春、 楊長楊進良楊明進 、許德明、 楊輝榮楊水金 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查詢之結果,並無任何拆屋還地之訴訟,有原審法院106年11月22日南院 武民河 字第1060063675號函所附索引卡一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154頁)。上訴人再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980號卷,經本院調閱該卷亦查無上訴人所稱之蔡明文請求拆屋還地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等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曾受敗訴判決,不得重行起訴云云,洵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等人繼承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人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㈥、上訴人固抗辯楊茂進繼承土地時,系爭房屋已蓋在土地上,楊茂進並無反對,接受事實並同意,蔡明文買受系爭土地亦知悉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被上訴人權利範圍不得大於楊茂進,且系爭房屋有繳交稅金為合法建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地上建物,雖係原共有人 沈燕 本於共有人地位在分割前所興建,固非無權占有,然既經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 魏瑞德 ,再由魏瑞德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在此項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之前,應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供參。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春等人為原告,以楊茂進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1683地號土地,楊茂進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該土地上原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5條及前揭判例意旨,楊茂進原得請求拆屋交地,遑論其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楊茂進繼承土地時,系爭房屋已蓋在土地上,楊茂進並無反對,接受事實並同意,蔡明文買受系爭土地,已不得請求拆屋交地等語置辯,實屬無據。
⒉次按默示意思表示係指可由行為人所為之特定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法效意思存在而言,與「單純之沉默」有所不同。默示之意思表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可成立。表意人之 沈默 ,則須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按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楊茂進原繼承16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77年間始經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又前開77年度訴字第8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按該案分割之土地除1683地號土地外,另有同段1685地號、1682地號及1682之3地號土地,楊茂進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審理及判決時,楊茂進業已失蹤,繼於83年3月25日為死亡宣告,此有7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及楊茂進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72頁、第236頁),則楊茂進於上開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時,業已失蹤,自無從為同意上訴人等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再者,楊茂進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如未經分割或分管協議,就繼承之土地並無特定使用之區域,且依社會一般通念,繼承人於繼承土地時,對繼承時已存在繼承土地之建物,雖無具體反對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亦難認其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系爭房屋永久坐落使用之意思,上訴人抗辯,楊茂進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又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房屋稅之繳納與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有無合法占有基地之權源並無關連,縱上訴人曾繳交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該房屋非即為合法建物,或即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5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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