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鄭健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黃吉祥 、 李孟潔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鄭健良於民國105年8月28日0時52分許,無駕駛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當時之配偶 夏文莉 (夏文莉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新北市○○區○○○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民大道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縣民大道,不慎碰撞同向右側直行之黃吉祥騎乘、搭載李孟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吉祥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前臂及髖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李孟潔亦受有右胸挫傷、左肘及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鄭健良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鄭健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察、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訊,更未經黃吉祥、李孟潔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吉祥、李孟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健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祥、李孟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夏文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8月28日診字第1050803268、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黃吉祥、李孟潔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或粗工,平均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吉祥、李孟潔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黃吉祥、李孟潔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鄭健良應給付告訴人黃吉祥、李孟潔2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106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孟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