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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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 蔡月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輝聰 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輝聰等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等人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54.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118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78,431元(計算式:16,118元×54.5平方公尺=878,431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78,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尚應補繳2,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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