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 蔡月理 被告 楊輝聰
楊輝昌 楊龍忠 楊輝章 楊明珠 楊明雲程金枝 楊淑未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誠裕 被告 楊素珍
楊素喜 楊素芬 楊淑惠 楊淑欽 楊政德 楊政常楊素菊楊素真 楊桃美 楊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五十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輝聰、楊輝昌、楊龍忠、 楊萬亦 (起訴前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 楊萬智 (起訴前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為被告,嗣以應拆除之標的物原尚有共有人 楊萬春 (歿),而追加楊萬智、楊萬亦及楊萬春之繼承人即楊輝章、楊明珠、楊明雲、 楊程金枝 、楊誠裕、楊素珍、楊素喜、楊素芬、楊淑惠、楊淑欽、楊淑未、楊政德、楊政常、 翁楊素菊李楊素真 、楊桃美、楊金梅為被告(見卷一第7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黃色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乃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黃色部分面積約5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9頁),係更正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範圍,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輝聰、楊龍忠、楊明珠、楊程金枝、楊誠裕、楊素珍、楊素喜、楊素芬、楊淑惠、楊淑欽、楊淑未、楊政德、翁楊素菊、李楊素真、楊金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 蔡明文 於84年8月8日買受取得,蔡明文於99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 楊文啟 ,輾轉由被告等人繼承。惟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使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原告及委託人蔡明文之前並未對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楊萬春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僅曾持77年度訴字第85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前前前手即訴外人 楊茂進 分得之土地未如被告等人所述比例較多,且位置多屬偏遠及道路用地,且不論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繼承狀況為何,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資料而買受土地,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受信賴保護。
㈢楊茂進自38年起至被宣告死亡止均在大陸,就系爭房屋坐落
於系爭土地乙事,事實上無法行使同意權,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經楊茂進同意,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
1.被告楊輝聰、楊輝昌、楊龍忠、楊輝章、楊明珠、楊明雲、楊程金枝、楊誠裕、楊素珍、楊素喜、楊素芬、楊淑惠、楊淑欽、楊淑未、楊政德、楊政常、翁楊素菊、李楊素真、楊桃美、楊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橘色部分面積約為5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輝章、楊明雲、楊輝昌、楊誠裕、楊政常、楊程金枝、楊淑未、楊桃美則以:
1.系爭土地之委託人蔡明文前曾於85年至90年間,2次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均為鈞院敗訴之判決,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法院應將之駁回。
2.系爭房屋由楊文啟於36年間興建,由楊萬春、楊萬亦、楊萬智、楊龍忠繼承,再由被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自臺南市○○○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該1683地號原為 楊尾 所有,原依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所示,由各繼承人按其應得持分,辦理登記。其中因楊茂進生母考量楊茂進出養,決定由楊茂進分得6分之4,其餘2兄弟各分得6分之1,楊茂進死亡後,由養兄弟 蔡炳輝 繼承,之後輾轉由蔡明文於84年6月30日買受。77年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同段1683地號土地,因遺產尚未分割,各家族人數眾多,楊文啟部分僅推由楊萬春一人登記為共有人,楊文啟之遺產由4兄弟繼承,每人各分得4分之1。楊茂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蓋在土地上,楊茂進並無反對,接受事實並同意,蔡明文於84年8月7日登記買賣時,認知地上有建物存在,且原告之委託人蔡明文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不得大於楊茂進。
3.系爭土地分割前之臺南市○○○段○○○○○號土地原為楊尾所有,楊尾之繼承人有 楊溜楊縛楊宛 等3人,但楊尾死亡時,卻將上開土地登記為楊溜繼承,其後楊溜死亡時,卻又將上開楊家共業土地分由楊溜之子如即訴外人 楊料楊梯 繼承。訴外人楊料死亡後,又將其繼承前開土地分由 楊茂成 及楊茂進繼承。但自楊溜繼承上開土地起,其繼承之應有持分即有錯誤,據附件一楊尾繼承系統表所示,楊茂進僅得繼承前開土地12分之1,應將超過部分歸還其他繼承人。且上開土地因自楊溜辦繼承登記,即有錯誤,因此楊文啟未能成為土地共有人,但共業土地由楊料等人繼承即屬錯誤,系爭土地仍應屬楊家共業土地,則訴外人蔡炳輝自楊茂進繼承系爭土地之合法性,另人質疑。
4.被告楊明雲另辯稱:縱蔡明文合法買受系爭土地,應僅取得同段16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3分之2應由二房楊縛、三房楊宛之子孫取得,系爭房屋為有辦理稅籍登記之合法建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楊輝聰、楊龍忠、楊明珠、楊素珍、楊素喜、楊素芬、
楊淑惠、楊淑欽、楊政德、翁楊素菊、李楊素真、楊金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裁判分割自同
段1683地號,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自36年1月起課房屋稅,於本院7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分割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占有部分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4.5平方公尺。
㈡坐落分割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77
年9月5日7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楊茂進所有。楊茂進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蔡炳輝繼承,蔡炳輝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陳廣 ,陳廣於84年6月30日出賣予蔡明文,蔡明文於100年9月27日信託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房屋由楊文啟出資興建,之後由楊萬春、楊萬亦、楊萬
智及楊龍忠繼承,楊萬智於76年1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楊政德、楊政常、翁楊素菊、李楊素真、楊桃美、楊金梅繼承;楊萬亦於78年3月5日死亡後,由被告楊程金枝、楊誠裕、楊素珍、楊素喜、楊素芬、楊淑惠、楊淑欽、楊淑未繼承;楊萬春於103年6月24日死亡後,由被告楊輝章、楊輝聰、楊輝昌、楊明珠、楊明雲繼承,而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繼承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受託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經查,系爭土地於77年間,因本院7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楊茂進所有,嗣因繼承原因移轉登記蔡炳輝,蔡炳輝再將系爭土地出賣登記予陳廣, 陳廣繼 於84年6月30日將之出賣予蔡明文,蔡明文復於100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50135219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105年度補字第654號卷第9頁),足證原告現因信託關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訛,被告等人以系爭土地為楊家共業土地,自楊溜辦理楊尾繼承登記,即有錯誤,楊茂進分得土地亦超過其應有持分,及蔡炳輝自楊茂進繼承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性,原告無從自蔡炳輝之後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依法無據。
㈡被告等人另抗辯原告或蔡明文前曾於85年至90年間,對被告
等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本院經查詢民事科分案室結果,自84年起迄今,並未曾受理兩造及蔡明文、楊萬亦、楊萬智、楊萬春、 楊鳳釵 間,與拆屋還地等相關之民事訴訟或簡易訴訟事件乙節,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至23頁、第59至238頁、本院卷㈢第58至63頁),則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就同一事件,曾受本院敗訴判決,不得重行起訴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既為被告等人繼承公同共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等以楊茂進繼承土地時,系爭房屋已蓋在土地上,楊茂
進並無反對,接受事實並同意,蔡明文買受系爭土地亦知悉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原告權利範圍不得大於楊茂進,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惟按默示意思表示係指可由行為人所為之特定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法效意思存在而言,與「單純之沉默」有所不同。默示之意思表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可成立。表意人之沈默,則須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按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楊茂進原繼承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嗣於77年間始經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又前開7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審理及判決時,楊茂進業已失蹤,繼於83年3月25日為死亡宣告,此有7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及楊茂進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2頁、第236頁),則楊茂進於上開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時,業已失蹤,自無從為同意被告等人或其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再者,楊茂進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如未經分割或分管協議,就繼承之土地並無特定使用之區域,且依社會一般通念,繼承人於繼承土地時,對繼承時已存在繼承土地之建物,雖無具體反對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亦難認其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系爭房屋永久坐落使用之意思,被告抗辯,楊茂進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楊明雲辯稱,系爭房屋為有辦理稅籍登記屬合法建物云云。惟查,房屋稅籍登記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曾向稅捐機關申設稅籍,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之事實,尚難以之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為5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5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拆屋還地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合併為請求,惟原告上開數請求權基礎係屬選擇合併,而本院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判准原告之請求,是本院已無再行審酌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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