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邱姚玉貞 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務農種植 釋迦 維生,扣除農地租金、農藥、肥料等費用支出,每月實際收入約25,000元,惟其債務總金額高達1,677,329元,且民國105年風災導致其農地果樹毀損嚴重而收入銳減;其名下雖有無殘值汽車1輛、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06地號土地)、同段508地號土地(下稱508地號土地)及同段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506地號土地、50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屋、508地號土地業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復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是其確有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事;此外,其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000元,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而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其曾於106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第一商銀等債權人辦理消費貸款、申辦信用卡消費等,嗣未依約繳款,並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陳報債權金額為1,677,329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發給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清冊、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銀行excel清單、良京公司催告通知及掛號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43頁);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共計1,987,346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4號卷第1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1頁)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其務農種植釋迦,扣除農地租金等支出,每月實際收入約25,000元,105年風災導致其農地果樹毀損嚴重而收入銳減,名下財產有存款3,894元及系爭房地,系爭房屋、508地號土地業經第一商銀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復經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是其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508地號及5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6日東院義106司執誠字第303號函、聲請人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聲請人農作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105頁至第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暨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106年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保全處分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而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㈢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所載,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及生活雜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2,650元、交通費500元、行動電話費750元、市○○○○○路費1,000元,共計約11,9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處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18歲、17歲,名下無財產,105年所得分別為0元、960元,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104年及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9頁至第158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陳報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每月扶養費分別為2,400元、6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自屬合理。從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900元,加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00元、600元,共計14,9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計算式:11,448元+(11,148元÷扶養義務人2人×2人)=22,896元】,而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自屬合理。
㈣另聲請人名下固有系爭房地,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659,668元,有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6日東院義106司執誠字第303號函卷可稽(見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惟依一般強制執行實務,最終拍定價格多較原鑑定價格為低,非足以作為等同價值之認定,且系爭房屋係90年2月19日建造完成,迄今已逾16年,506地號土地復為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確有脫售困難之可能;且聲請人名下僅系爭房屋此一自用住宅,如若拍賣恐致聲請人流離失所,復需支出房租等額外生活開銷進而壓縮得以清償債務之金額,亦有違消債條例給予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可能之立法意旨,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聲請人仍有不足清償總債務1,987,346元之虞。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4,900元後,僅餘10,100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987,346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197月即約16年又5月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有生之年皆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惠棋┌──┬───────────────┬──────┐│編號│債權人│債權額│├──┼───────────────┼──────┤│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8,798元│├──┼───────────────┼──────┤│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2,225元│├──┼───────────────┼──────┤│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359元│├──┼───────────────┼──────┤│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7,364元│├──┼───────────────┼──────┤│5│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0,323元│├──┼───────────────┼──────┤│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675元│├──┼───────────────┼──────┤│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74,415元│├──┼───────────────┼──────┤│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82,187元│├──┴───────────────┴──────┤│共計:1,987,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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