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洪良深
被 告 歐陳碧月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6年4月20日被告歐陳碧月至原告處調借現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2年內清償完畢,並由被告
陳素美為連帶保證人,有簽立借據為憑。詎98年4月到期至
今已超過4年餘,被告均未履行清償,經原告屢催未果,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
元。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即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償還系爭
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