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宋幸純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領
用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核發之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間自
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且經訴外人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依
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
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
94年9月28日止,尚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
)34,596元,其中本金為29,200元,而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於94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嗣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2年9月26日以發函之方式
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收
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