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調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鄭士緯 (原名 鄭志豪
       鄭文淦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間於民國95年6月8日就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於95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為相對人鄭士緯(原名鄭志豪)所有
。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士緯前向聲請人申請
信用貸款,惟自95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聲請人
催收無果,嗣後發現相對人鄭士緯恐因其財產受債權人強制
執行,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其兄弟即相對人鄭文淦,
相對人鄭文淦又為相對人鄭士緯之兄弟,是相對人鄭文淦對
相對人鄭士緯之財務狀況應知悉,而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
聲請調解並未表明其主張之法律依據,核依聲請人調解聲請
狀內所述聲請調解理由,其欲主張之法律依據應係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
,並(或)依同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相對人間之
意思表示無效,惟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係撤銷權,依首揭判
例意旨,無從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且同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效力,須當事人之一方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
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之,而確認之訴亦無從以和解或調解
之方式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其效果。從而,無論聲請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或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調解,依首揭規定,均屬不能調解,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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