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王德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
被   告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收件字號:
大安字第一0三四五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間,為擔保當時原告所開設之公
司將給付對被告之貨款,乃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
設定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雙方雖多有商業上往來,但貨款均已結清,原告
因事繁遺忘而未向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但兩造間債之關係
早已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基於從屬性已失所附麗。又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4年4月12日起至77年4月
11日止,自77年4月11日起已確定開始計算時效,遑論兩造
間原因關係為何,縱採最長消滅時效15年,被告之請求權已
於92年間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於97年因5年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為此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對
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當時簽發本票是要作為保證票,原告
承認當時有欠被告錢,但原告後來有拿日本支票給被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74年4月13日
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103450號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清償債務,躲了20幾年都找不到人,現
在被告仍執有原告當時所簽發面額50萬元、3萬元本票。本
票簽發的時間是在設定抵押之後,設定抵押不會開本票作擔
保,原告所述有拿日本支票給被告也不實在。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是利用法律的規定,希望原告要有良心不要欠債不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74年4月1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收件
字號:大安字第103450號,登記擔保債權額總金額為本金最
高限額50萬元,登記存續期間為自74年4月12日起至77年4月
1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云
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自承有欠被告錢(見本院103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清償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無
足憑取。況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清償債務,被告現在仍執有
原告當時所簽發面額50萬元、3萬元本票之事實,業據其當
庭提出到期日均為74年12月10日,面額為50萬元、30萬元之
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
實,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是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據以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74年4月13日以收件字
號大安字第103450號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
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
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
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
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
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
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
,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雖未引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
定,但本件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
適用,尚非無疑,而縱依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一般時效期
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77年4月11日止,已
如前述,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面額50萬元、30萬元本票之到期
日均為74年12月10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
遲於77年4月11日已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算至92年4月10日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97年4月10日亦應已屆滿,被告
既未於97年4月1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抵押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歸屬
於原告權利範圍之系爭建物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其
所有權之妨害,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74年4月13日,以收件字
號大安字第一0三四五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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