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曹慧萍 即 曹慧伶
被 告 曹○○
法定代理人 沈雅惠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六五二建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六日成立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成立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曹○○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新地苓字
第零八零四零號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慧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慧萍、曹○○間為姑侄關係。曹慧萍前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共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65,607元
,及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取
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67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上開
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明知曹慧萍除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52
建號、應有部分5分之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竟於98年2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以98年新地苓字第
08040號收件號(下稱上開收件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以同年2月16日發生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曹○○,顯屬
無償之行為,縱屬有償,亦無相當對價而有害及原告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
擇一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曹○○則以:原告撤銷權1年除斥期間已經過,況曹慧
萍係於98年2月13日自被告被繼承人 曹允超 處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嗣以20萬元價格出賣與伊,係屬有償移轉行為,價
金亦超過曹慧萍積欠之債務金額,並無損及原告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曹慧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曹慧萍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共積欠消費款項165,607
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取得
上開確定支付命令。
㈡被告間為姑侄關係,曹慧萍於98年2月13日自被告被繼承人
曹允超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㈢嗣曹慧萍於98年2月25日向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收件號,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同年2月16日成立之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曹○○。
㈣曹慧萍於98年間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曹○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撤
銷權除斥期間是否經過?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如屬有償,對價又是否相當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5月15日查詢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
動索引資料,有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歷
年謄本申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復查無
其他情事足認原告前已知悉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應認原告
知悉撤銷原因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
訴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經查,曹慧萍於9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曹○○,另曹○○曾於97年12月30日
匯款20萬元與曹慧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8頁),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暨檢附曹○○帳
戶交易傳票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5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堪信屬實。又證人沈雅惠即被
告曹○○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慧萍於97年12月30日
向伊借款,伊從曹○○帳戶匯款20萬元給曹慧萍,後來曹慧
萍繼承系爭不動產,就用系爭不動產抵償上開債務,並登記
在曹○○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堪認
曹○○辯稱其係以20萬元價金向曹慧萍有償買受系爭不動產
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然系爭不動產坐落高雄市
市區,於移轉當時僅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704,000元,且被
告係以759,540元作為向地政機關登記之買賣價金,而曹慧
萍於98年間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興地政事務所函
暨檢附不動產所有權買買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曹
慧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查(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55頁、本院卷密封袋資料),亦堪認屬實。佐以證
人沈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曹慧萍跟伊借款20萬元,
所以用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之價金,約僅為一般市場交
易價格2至3成,自有減損曹慧萍積極財產,使其債權人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而被告間為至親關係,乃明知曹慧萍經濟
狀況不佳,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曹○○,買賣
價金又與市價顯屬不相當,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行為有損
及曹慧萍債權人債權之情,實難謂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間
上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損及原告債權,且
被告於行為當時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乙節,洵堪認
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另判決主文第2項命曹○○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均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費136元
銀行查詢費250元
銀行查詢費100元
合計2,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