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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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正忠
被   告  陳木溪
訴訟代理人  石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
項、第4項亦有明文。據此,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及10
3年3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撤回第2項聲明
,即「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路○○○○○號房屋後段
廚房越界占用國風段第1336地號土地如斜線部分予以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到場且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且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首開
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兄,於民國80年3月25日因協議
分割兩造亡父遺留之土地,經補償其他繼承人後,由其分得
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由被告分得相鄰之同段第
1335號土地。因被告於67年間在其分得之土地上出資興建門
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各自之土地預留8公分厚面積之土地作為共同牆壁使用,因
興建該共同壁所需之水泥、鋼筋係被告出資,被告乃要求其
補償所費計新臺幣(下同)113,700元,其便於80年8月16日
將其妻簽發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同額支票(票號: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簽收並記明於遺產繼承協議書上
。惟其近日欲在上開1336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房屋,經建築
師告知上開預留之共同壁鋼筋僅為2層樓之結構基礎,二者
之基礎、結構乘載與防震系數迥異互不相容,依法上開共同
壁已不能再供其興建使用,而必須自立牆壁興建房屋,原告
當初給付被告之金額,其法律上原因其後顯然不復存在,爰
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或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3,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67年間兩造之先父在世時囑被告於國風段第1335
號土地上由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囑被告於上開2土地
相連部分另加造約8公分厚之牆壁,目的為爾後兄弟間無論
何人繼承上開第1336號土地,若於其上興建房屋即可使用原
牆壁而不必另外再花費用。然73年間因兩造之先父於某次家
庭會議中表示「原告學歷最高,嗣後不要參與繼承,但要求
被告提出30萬元補償原告」,被告因無法一次給付乃於73年
間先行給付10萬元予原告,詎料,父親於77年間遽逝,原告
旋於80年間堅決參與遺產繼承分配,原告為返還上開10萬元
款項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其中13,700元(113,700-10
0,000)係原告自行計算自73年至83年之利息,並非共同壁
之補償。又本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退步言之,本件共同壁迄今依然存在,原告明知
共同壁結構為2層樓基礎,當可預見未來興建3層以上樓房可
能互不相容,且被告於80年9月1日(支票發票日)取得系爭
支票迄今已逾22年有餘,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原告自不
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乃於系爭2土地各預留8公分厚
面積之土地作為共同壁使用,及其於80年8月16日將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簽收等事實,業據提出80年3月25日協議書乙份
、現場照片、系爭2筆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等為證(卷第
8-10、13-15頁),並有本院赴現場履勘之照片附卷可憑(
卷第69-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系爭支票係應被告要求為支付共同壁興建補償金所簽發乙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共同壁補償之契約關
係存在,實係因被告先前為彌補原告放棄遺產繼承分配乃於
73年間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悔約分得遺產乃加計73年至83
年之利息計13,700元後開立113,700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
非共同壁之補償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102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否認兩造間有各出8公分厚
面積之土地以為共同壁使用之協議(卷第41頁),復於102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係兩造之父親要求其於67年改建
鋼筋水泥屋時預留鋼筋以供隔壁建屋時使用(卷第47頁),
足認被告自認兩造間確存有共同壁使用協議。復由80年3月
25日之遺產分配協議書觀之,並無隻字提及由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後,原告不得繼承遺產之字句,若原告不得繼承遺產,
且被告確於73年間給付原告10萬元,則就餘款20萬元當有是
否及如何給付之記載;若原告得繼承遺產,且被告確於73年
間給付原告10萬元,則就該10萬元亦當有是否及如何返還之
記載,且系爭協議書正係就兄弟間如何分配遺產及差額補償
等事項付諸明文,卻未對上開已支付及未支付部分訂有明文
,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又稱13,700元乃73年至83年之利息,
然以此計算10萬元借款10年之年利率僅1.3%,不但遠低於法
定利率5%,更低於當時之放款利率,是其所辯顯不可採。佐
以80年3月25日之協議書係就遺產分配事宜所簽訂,被告亦
稱原告係同年4月才繼承花蓮市○○段○○○○○號土地,而原
告係於同年8月1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三者時間上接續
,且由被告簽收於與系爭協議書上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因該
共用壁係被告出資興建,且原告參與繼承,被告乃要求其給
付補償費113,700元,及兩造間存有一共同壁使用協議等情
,衡與常情相符而屬可取。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既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所受
領之利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該契
約嗣後已不存在者為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
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如在
消費借貸契約中受領清償或是在買賣契約中受領價金之給付
均屬此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領借款之清償或是受領
價金之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經查,被告受領113,700元係
基於兩造間之共同壁補償契約關係而來,且該契約嗣未有無
效、撤銷或終止之情形存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所留共同壁僅為2層樓結構基礎,無法作為興建4
層樓結構基礎云云,係屬被告未依約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問題,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700元及利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謂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
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
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天災、地震或物價上
漲等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13,700元
及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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