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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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曾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陽毅,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 徐慶霖 ,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
路○○○號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 黃楊春桃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1年1月24日18時3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路○○○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撞及其前方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
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瞭解上開規
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前方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
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委付書、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5
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196,536元(工資39,163元、塗裝25,916元、材料131,
45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至第12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29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101年1月24日),已使用1年9月(未滿1月以1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
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96,536元,其中零件費用131,457
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
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9
,99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
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9,9
93元,及工資39,163元、塗裝25,916元之合計,而為125,
0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125,072元。從而,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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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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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31,457×0.369=48,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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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31,457-48,508)×0.369×9/12│
││=22,956│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31,457-48,508-22,956=59,993│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