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48號
原 告 王華秋
被 告 施天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7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嗣於言詞
辯論時,除遷讓系爭房屋之聲明外,將其餘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自103年2月7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核原告
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2樓房
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4月17
日止,每月7日被告須繳交租金3,500元,被告並交付原告相
當2個月之租金7,000元以為押租金。
(二)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房屋,然被告自102年3月份
起,已有積欠房租之情形,除102年4月份給付租金3,100元
、5月份給付租金3,300元、6月份給付租金3,200元、8月份
給付租金1,500元、9月份給付租金3,500元外、10月份給付
租金3,000元、103年1月份給付2,000元外,迄至103年2月6
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前所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其中1個月
原告已返還被告,另1個月已依被告要求與102年2月份之租
金扣抵),被告尚積欠租金16,900元,超過2個月以上。另
積欠水費1,300元、電費2,922元,已由原告代繳。被告又於
10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元,迄今仍未返還。是被告共積
欠原告21,622元(計算式:16,900+1,300+2,922+500=
21,622)。
(三)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
定向被告終止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
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
租金之損害,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每月租金3,500元。
(四)爰依消費借貸、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自103年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水費繳費情形查詢
、彰化縣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
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且租押金部分已
抵償租金、部分已返還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法終止系爭
租約,於法有據。又原告業已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系爭
契約即告消滅,應可認定。再者,系爭租約消滅後,被告有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亦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亦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之房
屋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
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房屋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前共積欠租金16,900元,並積欠水費1,300元、電
費2,922元,另被告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元,迄今均
未返還,上開金額合計21,622元等語,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則
原告上揭請求核屬有據。第查,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成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反之,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金額
3,500元,亦屬有憑。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2月27日
始寄存於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經10日即
103年3月8日,系爭租約始告終止,則請求得請求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自翌日即103年3月9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並給付原告2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
3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