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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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蔡天來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
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鄭智仁應將如附表之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蔡天來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天來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蔡天來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
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2年9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83,064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天來原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被告蔡天來違約後,原告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
示之土地,始知被告蔡天來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
102年11月13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移轉予另一被告鄭智仁,致原告無法聲請對之強制執行,
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足見被告蔡天來之信託
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之信託行為,被告鄭智仁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附表所示
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天來所有。為此,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
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撤銷後,使
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之必要,衡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防止委託人
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而制定(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見立法院公報
第84卷第63期第133頁),而民法第244條於信託法訂立之
後,業因多數學者及實務均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有
必要,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而於88年4月21
日在該條增訂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參見
該條之立法理由,見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民法債
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訂資料彙編,88年4月初版1刷,第
64、第65頁),然信託法卻遲未隨之修正,本於平等原則
,自應認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並聲請法院
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均同
此見解)。查:
⒈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蔡天來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試算表
、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180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該事實,故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又被告蔡天來於102年11月13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信託
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智仁後,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有
被告蔡天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 司南 簡調字卷第21頁),而被告蔡天來自96年間即已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雖於97年間有與原告協商,但其並
未每月按時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83,064元及遲延利息
未清償,有債權憑證及利息試算表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
11-1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天來於102年11月13日將附
表所示之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智仁,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蔡天來之債權,既因其將附表所示
之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智仁而不能獲得滿足
,該信託行為已有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鄭智仁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天來所有,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為
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面積││
├────┬──────┤地號│地目│(平方公│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段│││尺)││
├────┼──────┼─────┼────┼────┼────┤
│臺南市○○○段│0000-0000│建│154.87│3分之1│
│安南區││││││
├────┼──────┼─────┼────┼────┼────┤
│臺南市○○○段│0000-0000│建│13.50│3分之1│
│安南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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