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55號
原   告  陳守瑩
被   告  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家前院有一公用化糞池(以下簡稱係爭化糞池),係由
原告與鄰居共三戶(即13號之原告、15號住戶、17號之被告
)共同使用,因係爭化糞池已使用30餘年,老舊破損,臭氣
外溢且回流至原告屋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原告乃於
102年10月中旬僱請工人更換係爭化糞池,共計花費新台幣
(以下同)73,000元,被告應負擔費用之三分之一即24,333
元,然被告竟拒絕支付,爰提起本訴。
2、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並聲請
傳訊證人 柯慧貞何清溪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第一次至被告家測試馬桶時,並未告
知係爭化糞池壞掉,施工時須更換之材料及費用,且未徵得
被告之同意即進行施工更換。
2、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為一棟一戶,每一棟都有一支化糞管,此
化糞管並非共有,損壞之部分究竟是私有之化糞管,抑為公
用之部分?原告應舉證。
3、若為公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
,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柯慧貞、何清溪。
四、本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係爭化糞池乃僅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號(即原告)、15號及17號(即被告)三戶共同使用,為該
三戶之約定專有部分,經勘查係爭化糞池之水泥經過30年已
經氧化爛掉,需重新更換等情,業經證人柯慧貞(明園山莊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何清溪(承包係爭化糞池者,施工時
亦在現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被告所辯損壞之部分
是原告私有之化糞管,倘為公用部分,該重大修繕,亦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云云顯無
足採。
3、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是系爭化糞池既已損
壞,其修繕自應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即原告)、15號及17號(即被告)三戶共同為之並負擔費用
。本件原告既已於102年10月中旬僱請工人更換係爭化糞池
,共計花費73,0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
憑,被告自應負擔費用之三分之一即24,333元。
4、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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