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84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呂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立約人對貴行
所附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分行(部)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前述管轄法院未經填寫時,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因原告未於借據上載明特定之原告分行,故雙
方合意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
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