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坤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坤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連浩軒 」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漏載累犯(詳如下述
)應予補充,及犯罪事實欄一、「…同年月『25』日(第11
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0』日…」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5年度
偵字第458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范坤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
。又被告冒名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連浩軒」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4、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被告於102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
謀生,為一己之便任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
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連浩軒」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
單2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交與
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
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本案未扣案之金飾戒指2只(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18,790元、新臺幣19,450元),均係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
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
執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信用卡1張,尚難認屬被告
所有,且該卡片本身價值甚低,經停卡後已無任何價值(
見偵卷第34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85號
被告范坤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坤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號3樓之住處,簽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寄發予連浩軒之信用卡(卡號:4563
-****-****-1730號)後,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中信商銀辦理開卡作業,再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9
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
源記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1萬8,790元購
買金飾戒指1只,並於刷卡簽單上偽簽「連浩軒」之署名後
,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銀樓店員而取得金飾戒指,中信商銀
則陷於錯誤支付上開款項予上開銀樓;嗣又於同年月25日下
午1時48分許,在上開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1萬9,450元
購買金飾戒指1只,並於刷卡簽單上偽簽「連浩軒」之署名
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銀樓店員而取得金飾戒指,中信商
銀則陷於錯誤支付上開款項予上開銀樓。范坤龍2次盜刷信
用卡及偽簽「連浩軒」署名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連浩軒、
上開銀樓及中信商銀對於信用卡持卡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
嗣因連浩軒經銀行通知其持有之其他信用卡遭停卡,故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浩軒及中信商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連浩軒、告訴代理人即中信商銀專員 陳禹伸 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暨簽
收單影本、冒用明細、聲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上
開信用卡簽單影本2紙及上開信用卡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范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上開信
用卡簽單上偽造「連浩軒」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之「連浩軒
」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金飾戒指2只,因已遭其分別以1
萬4,000餘元、1萬元變賣予不詳之人,而無從沒收或發還予
被害人,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萬8,790元、1萬9,45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政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