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白鐵製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前科,最近1次係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1日晚上20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白鐵製剪刀1把,自臺中縣○里鄉○○路○○巷○號自己住處之後方山坡爬入3樓陽臺,以該剪刀撬開門鎖進入後,再至該處2樓,竊取其舅舅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桌上型電腦1組、傳真機1部,得手後離去,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搬至後方山坡工寮內。嗣經甲○○發現失竊報警,為警於97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該處後方山坡工寮內查獲乙○○,並起獲上開電腦及傳真機,且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查獲乙○○所有本件行竊所用之白鐵製剪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2張、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白鐵製剪刀1把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入之行竊地點雖係住宅,但並非他人住宅,被告亦係居住於該處,即被告係與告訴人即其舅舅甲○○同住該處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設籍於該處可佐,是該處既非屬他人住宅,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相繩,本件應僅以被告犯行符同條項第2、3款之情形,而論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再被告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前科,最近1次係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反持剪刀撬開自家門鎖,行竊同住一屋之親舅所有之電腦、傳真機,倘非其行止已令親人失望寒心,告訴人係與被告同住一屋之親舅,斷無可能提出告訴,甚未撤回告訴,再考其本件行竊之方法、目的,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鐵製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