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於友人即訴外人 江貴川 家中,在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情況下,僅由江貴川為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章,旋即於持該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後雙方不合日增,被告甚至向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彼此關係破裂,迄今未曾補辦結婚宴客,是兩造間婚姻顯然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有證人江貴川到庭證述:「(結婚證書是否你蓋的?)我好像是證婚人,其他我忘記了,當初他們兩人辦理結婚,八十三年初他們兩人到我住家,請我當他們結婚證人,我確定我有簽名蓋章,我忘了寫了哪些東西,他們二人有無簽名蓋章我也忘了,事後他們自行去辦理登記,寫完之後半開玩笑就請我去吃飯,有我和我同學和我女朋友,連兩造共五個人,去水庫民歌餐廳吃飯,就只有吃飯聊天,沒有舉行交換戒指,兩造沒有穿禮服,別人看不出來當天結婚」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述:「(兩造是否有舉行結婚儀式?)沒有,我也不曉得他們有結婚」「(被告:不實在,我有拿結婚證書給他們蓋印章)我沒有蓋章」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查證人為兩造結婚之證人,對兩造結婚是否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應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並無迎娶宴客等公開儀式,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儀式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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