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交簡字第65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走於前方路邊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左、右腳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左腦出血之傷害,嗣經送往屏東市寶建醫院行開顱手術,迄今仍呈昏迷狀態,而達重大難治之程度。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甲○○之子乙○○代行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爰請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傷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顯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再被害人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呈昏迷狀態等事實,亦經代行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屏東市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惟查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後,即行送往醫院急救,並進行開顱手術,但迄今仍呈昏迷狀態,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被告所為應係犯過失重傷害罪,惟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檢察官亦當庭聲請本院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被告所犯應為過失重傷害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為過失普通傷害罪,即有未洽,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係於夜間騎車行駛於村里間住宅、商店密集之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嚴重,惟被告自己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此有其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
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子即代行告訴人 林榮鵬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經代行告訴人林榮鵬當庭陳明,及表示原諒被告與請求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表可憑,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成傷,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45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宥,已如前述,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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