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求償欠款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庚○○己○○辛○○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求償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邀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十萬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納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二三一一五號執行終結,並確定分配受償三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內含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原告之債權依分配表所載應為五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分配後尚有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未獲受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民事執行分配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一五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邀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十萬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納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二三一一五號執行終結,並確定分配受償三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內含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原告之債權依分配表所載應為五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分配後尚有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未獲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民事執行分配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一五號民事執行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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