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弘基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珉嘉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當初接洽、訂約及施工、驗收、報價單,都有被上訴人的簽名,當時因為漫遊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漫游世紀公司)還沒有申請公司登記,我們才會寫漫部屋公司,實際上應該是漫遊世紀公司,報價單上所寫漫部屋是被上訴人的股東 李繼唐 ,起初是李繼唐跟我估價,議價時是李繼唐、被上訴人與我一起議價的,一開始接洽工程不是被上訴人。
(二)議價日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報價單上面也有寫日期,我們當天才洽定幫被上訴人作,幫漫部屋施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那天算是正式簽約,且全部過程都由被上訴人經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是代表公司,驗收時是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公司聯絡我們公司股東叫我們公司去協調,但是只有被上訴人一個人到,他們就告被上訴人一個人,而且我們公司叫做漫遊世紀公司,是公司核准登記之後才請上訴人去施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漫遊世紀公司基本資料。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承攬被上訴人所有漫部屋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上訴人已完成施工,被上訴人卻未給付工程款,依據兩造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二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在漫遊世紀公司核准登記之後才請上訴人去施作,伊僅係漫遊世紀公司之股東,,僅代漫遊世紀公司完成驗收,目前公司已結束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依據上訴人提出卷附報價單之訂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漫部屋」,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又依上訴人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載明對造為漫遊世紀公司中和分公司,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其係為漫遊世紀公司施作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漫遊世紀公司基本資料,漫遊世紀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核准設立,有漫遊世紀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復自認議價日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見九十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前揭報價單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是在漫遊世紀公司核准設立後,始由漫遊世紀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施作該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乙節,足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成立之承攬工程契約,並依上開契約應給付承攬工程款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付應給付上訴人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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